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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1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5********,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送桥镇郭集周庄小区(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送桥镇毛港村佘庄组**号)。曾因犯盗窃罪,198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采用钥匙投锁、推车等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83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槽坊村胡庄桥北侧前进摩托车维修部东侧,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停放于该处的恒胜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路捷马电动车东侧巷内车棚,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于此处的华鹰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顾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4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雅马哈摩托车店对面人行道,采用钥匙投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处的力帆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常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车辆信息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雅马哈摩托车店对面人行道,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停放于此处的大江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高邮市送桥镇郭集苏发路雅马哈摩托车店对面人行道,采用电动三轮车运输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常某停放于此处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害人常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照片,监控光盘、车辆信息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常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讯问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退赃量刑情节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