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茂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茂民初字第203号原告辛某某,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曲某某,男,1979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亚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曲某某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曲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我们俩婚后感情不好,现已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育,我同意每月负担抚育费300元,婚后有位于种羊场的77平方米三间砖瓦房及猪舍一栋、半截车一台、三轮车一辆以及一头牛,上述财产我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属实,婚后生育一女孩曲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我同意离婚并抚养孩子,我同意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婚后有位于双辽种羊场的77平方米三间砖瓦房,没有其余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或辩解分别出示和宣读了有关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曲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婚生女曲某由被告曲某某抚育,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家庭财产如何分割以及债权债务如何负担。现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婚生女曲某由被告曲某某抚育,原告辛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原、被告家庭财产及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欠款人为李小平、金额为5530元、欠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53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权5530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邀证人孙某甲、田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甲证明曲某某于2013年盖的房子,曲某某的父亲曲国军找其给盖房子,并跟其说要给曲某某出钱给盖房子,向其咨询盖房子的大概费用,证人说约五、六万元能盖下来,曲国军具体出资多少证人不知道。证人田某某证明其与曲某某平时走的挺近的,对其家务事多少了解些,证人听某某的母亲要拿钱给原、被告盖房子,希望他们好好过日子,但具体盖房子花多少钱不清楚。原告对此质证称证人孙某乙的不属实,证人田某某的陈述只是听说,无法证明给拿钱了。本院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的父母给原、被告盖房子是否出资以及出资多少,故对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此外,法庭还出示了依被告申请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双辽市堡石图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账户明细的户名为辛某某、卡号为×××、调取的交易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7月17日,该账户2015年6月3日的余额为20065.24元,2015年7月17日的余额为39.77元。原告对此质证称该户名虽然是其本人,但并不是其开的户,且卡并不在其手里,对2015年6月3日的账户余额为20065.24元没有意见。被告对此质证称对该明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账户明细的户名系原告辛某某,原告虽否认并不是其本人开户,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辩解不能成立,2015年6月3日的该账户余额为20065.24元应视为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该款在短时间内被原告取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的花销,故原告应予返还被告20065.24的50%即10032.6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于2013年7月起至2013年9月中旬在种羊场东南部居民区盖了77平方米左右的三间砖瓦房(以被告名义申请的改造房),另盖猪舍一栋,于2014年完工。原告认为房屋的价值100000元左右,猪舍价值10000元左右,被告认为房屋价值65000元左右,猪舍价值5000元左右,本院认为结合该房屋的地理位置、房屋面积以及双方对该房屋和猪舍的估价,该房屋价值确定为70000元为宜,猪舍价值确定为5000元为宜。因该房屋及猪舍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造,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被告主张该房屋及猪舍系由其父母出资建造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如若分割该房屋及猪舍,其同意给被告,但被告要给付其相应折价款,被告对此没有意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双辽种羊场的三间砖瓦房及猪舍一栋由被告曲某某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35000元、猪舍折价款2500元,共计37500元。至于原、被告婚后有5530元的共同债权,现该欠条原件在原告辛某某手中,本院认为该债权有原告辛某某享有为宜,但被告曲某某应享有的2765元(5530元÷2)债权可在给付原告辛某某的房屋及猪舍折价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半截车一台、三轮车一辆以及一头牛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婚生女由被告抚育,原告应依法负担抚育费,家庭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辛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曲某(2003年7月27日出生)由被告曲某某抚育,原告辛某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三、婚后有位于双辽种羊场的三间砖瓦房及猪舍一栋归被告曲某某所有,被告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辛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猪舍折价款2500元,共计37500元,扣除被告曲某某应享有的2765元债权,即34735元;四、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530元,由原告辛某某享有;五、原告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被告曲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0065.24元的50%即10032.62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亚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嵩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