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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沐川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培杰、罗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杰,罗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沐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培杰,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1年4月14日、7月26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日;2011年7月27日因吸毒被沐川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2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平,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3月3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沐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沐川县看守所。沐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杰、罗平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杰、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22时许,李某甲与被告人王培杰、罗平酒后到沐川县东门市场KTV唱歌喝酒,并叫上3名女服务员陪酒,后陪同李某甲喝酒的女服务员李某乙到该KTV另一包间陪陈某甲、吴某某、廖某某喝酒。李某甲心生不满,被告人罗平便将李某乙叫出来给李某甲道歉,并与陈某甲等人发生语言争吵,陈某甲电话求助朋友周某某来接他离开。这时,被告人王培杰喊被告人罗平到其家拿把砍刀来,被告人罗平坐着三轮车拿来砍刀,递给被告人王培杰。一会周某某驾驶雪佛兰牌小车搭载陈某乙等人到达现场,将陈某甲等3人接上车欲离开时,被告人罗平从被告人王培杰手上拿过砍刀将车拦下,并持刀将周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右后门车窗玻璃砍坏,用刀砍伤陈某乙右手臂,对方的人下车与被告人罗平打斗,被告人王培杰也上前帮忙,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培杰和罗平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双方自愿协商,被告人王培杰、罗平的家属代为赔偿陈某乙医疗等费用共计1.5万元,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培杰、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陈某乙的住院病历资料、随案移送清单、汽车修理发票、和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谅解书、陈某乙的户籍材料,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陈某甲、廖某某、吴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培杰、罗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培杰、罗平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培杰、罗平案发后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二被告人称有自首情节以及酒后肇事属于过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培杰、罗平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培杰、罗平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培杰、罗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罗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三、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贺黎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