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29号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翔,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原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昕程纸箱厂)。经营者程思。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以下简称欣锦呈纸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翔,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的经营者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发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与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原告按其要求生产纸板,并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向其交付了足额的纸板。2013年3月22日,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要求将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账务转到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名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总额为241,407.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欣锦呈纸箱厂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241,407.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欣锦呈纸箱厂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原告龙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身份状况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证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的主体资格,以及其经营者程思身份情况;2、《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3、对账单四张,证明被告共拖欠原告241,407.07元。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对原告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个体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身份状况查询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说明和证据2《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上的签字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经营者程思本人的签字,但其提出在2015年1月1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向原告龙发公司提出了因为原告提供的纸板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被其客户扣款50,000元,被告也曾通知原告龙发公司员工刘波来处理此事,双方口头协商按照货款200,000元来结算。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1、2已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龙发公司提供的证据3四张对账单,因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称向原告龙发公司提出纸板质量问题在对账单上并未载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上述四份对账单,可以与证据1、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龙发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纸箱纸板加工及销售等。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原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于2012年10月23日成立,系由经营者程思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为包装制品的加工销售。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龙发公司向被告欣锦呈纸箱厂提供纸板加工业务。2013年,原告龙发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时为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甲方、需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生产纸板。结算方式为每月25号结算一次,甲方应当在结算后5天内付清货款。合同还对数量、规格、单价、交货方式及地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在甲方处加盖了“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的公章,原告龙发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发公司依约如实履行了自己的承揽义务,按照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的要求向其交付纸板。合同履行过程中,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已将名称变更为被告欣锦呈纸箱厂,要求将武汉市洪山区昕程纸箱厂账务转到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名下。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6月26日及2015年1月12日,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进行了四次对账,并形成了对账单。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2月,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差欠原告龙发公司加工费241,407.07元。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经营者程思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公章。对账后,原告龙发公司又多次向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索要货款,但被告欣锦呈纸箱厂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龙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欣锦呈纸箱厂坚持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龙发公司与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龙发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加工纸板并送货的义务,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确认截止2014年12月尚欠原告龙发公司加工费241,407.07元。被告欣锦呈纸箱厂长期不支付加工费的行为损害了原告龙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龙发公司要求被告欣锦呈纸箱厂立即支付加工费241,407.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龙发包装有限公司加工费241,40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欣锦呈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2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谈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