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0070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中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街6号其经营的“大鹏海鲜店”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某因毛蚶是否新鲜放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遂扔毛蚶砸在被害人刘某某面部,致刘某某鼻部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伤情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病历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古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且其居住地司法所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依法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某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记员 XX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