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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岳某,女,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田祖明,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清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侯宇涵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祖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字号J430721-2014-003426。婚后原、被告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且相识后缺乏了解即草率共同生活并登记结婚,以致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从原、被告2014年国庆办酒结婚到2015年元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毫无感情可言。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处理共同财产。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作为原告方的陈述,拟证明彩礼等其他费用的收支情况。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符,从国庆办酒结婚到2015年元月原告回娘家,事实上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去接原告;2、原、被告双方没有生育子女;3、原、被告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4、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对于结婚前被告为结婚向原告支付的7万元彩礼和金器三件,要求原告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就其辩称,被告刘某某向法庭申请对媒人陈加才调查原、被告相识结婚的有关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相识的经过并给付彩礼的事实。本院依申请对媒人陈加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岳某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部分内容(打发高宾、父母、拿货和医院复查等4项)因其不知情提出异议。本院对媒人陈加才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3中被告无异议的内容,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有异议的项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国庆节原、被告办酒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元月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为缔结婚姻,被告向原告给付了70000元彩礼及金器三件,结婚时被告又向原告给付茶钱等款项9500元。原告为结婚购置电器及其它开销共计67570元。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就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被告给付的彩礼70000元和金器三件原告应否返还。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勤奋劳动,共建美好家园。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2015年元月原、被告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彩礼是夫妻一方婚前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与一般的无偿赠与不同,它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彩礼的返还,以是否结婚作为主要判断标准,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和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才返还彩礼。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给付了彩礼现金70000元及金器三件,金器虽不是现金,但也是男方对女方的赠与,是彩礼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另,原告收受彩礼后,大部分已用于购置结婚用品及其它生活用品,已将彩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对结婚用品及其它生活用品的财产权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了短暂的时间,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彩礼70000元及金器应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岳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侯宇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