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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忠国与黄志强、范锋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国,黄志强,范锋,黄丙才,许照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黄忠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伟方,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强。被告范锋。被告黄丙才。被告许照中。原告黄忠国为与被告黄志强、范锋、黄丙才、许照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黄志强、范锋、许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丙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忠国起诉称:原告黄忠国系浙江佰顺鞋业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17日更名为浙江佰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顺鞋业)的原股东,占有佰顺公司23.52%股权。2014年1月31日,原告与佰顺公司其他股东共同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以股权作价3100000元出让佰顺公司23.52%的股份。2014年5月27日,四被告自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并将原告23.52%的股权平均转让给范锋、许照中、黄丙才三人,每人各受让7.84%股份。原告将股权转让后,陆续收到被告共同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820000元。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称资金困难,股权转让款以分批的方式支付,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80000元,合计1280000元。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照每日10000元违约金计算。该欠条由被告黄志强、范锋予以签字担保。之后,被告按照欠条上的约定,又陆续支付了700000元,但至今仍欠余款580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黄丙才、许照中、范锋各自分别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93300元,并各自分别承担逾期违约金58000元(逾期违约金以股权转让款余款580000元为基数,按照30%予以计算);二、被告黄丙才、许照中、范锋各自分别赔偿原告三分之一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股权转让款1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黄志强、范锋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黄志强、许照中一致确认被告许照中系为被告黄志强代持股份,故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许照中”变更为“黄志强”。被告黄志强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许照中并不是股东。被告范锋答辩称:原告是自己要求退股的,我们是没有办法才让他退股。原告在退股前负责公司的发货,由于管理混乱,给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被告许照中实际上是没有股份的,原告不应该告他。违约金不需要支付。被告许照中答辩称:我是没有股份的,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原告黄忠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人口信息四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公司章程三份,证明原告系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的事实;证据四、退股协议、欠条、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各一份,证明各被告受让原告股权并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及被告黄志强、范锋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担保;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书三份、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黄忠国退出公司时其股份由被告范锋、黄丙才、许照中受让的事实。被告黄志强、范锋、许照中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明:证据六、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投资时双方约定共同合作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原告提前退出系违约行为;证据七、证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欠条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被告黄丙才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黄志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实际上的股份组成情况并不是工商登记上记载的那样。被告范锋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协议是在原告的强制下签的。被告许照中的质证意见如下:股东应该是三个人,我不是股东。原告黄忠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六,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即使有合作期间的约定,中途经双方协商自愿退股,也不构成违约;对证据七,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丙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范锋、许照中、黄丙才受让原告股份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黄志强、范锋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证据六、无论是合作期间的约定还是原告退出公司,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构成违约,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七,根据证人陈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忠国(投资比例23.52%)、被告黄志强(投资比例29.42%)、范锋(投资比例29.42%)、黄丙才(投资比例17.64%)系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月31日,原告黄忠国与其余股东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黄忠国退出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股权作价3100000元。2014年5月27日,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黄忠国原持有的股权由被告范锋、许照中、黄丙才受让,每人受让7.84%。同时,被告黄志强将其持有29.4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许照中。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后,原告黄忠国陆续收到部分股权转让款,经结算,截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280000元,并由被告黄志强、范锋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分期支付,如逾期每日违约金按10000元计算。之后,原告又陆续收到股权转让款700000元,余款580000元至今未受支付。另查明,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设立,登记股东为:黄忠国(投资比例23.52%)、黄志强(投资比例29.42%)、范锋(投资比例29.42%)、黄丙才(投资比例17.64%)。2014年5月27日,登记股东变更为:范锋(投资比例37.26%)、黄丙才(投资比例25.48%)、许照中(投资比例37.26%),并于2014年5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4年9月23日,登记股东变更为:黄志强(投资比例37.26%)、范锋(投资比例37.26%)、黄丙才(投资比例25.48%),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5年4月17日,瑞安市佰顺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佰顺鞋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黄志强、许照中一致确认:许照中仅是名义股东,系为黄志强代持股份。2015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分别为5.6%、5.35%、5.35%。本院认为,被告黄丙才、范锋、许照中平均受让原告黄忠国的股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丙才、范锋、许照中应按约定的期限、金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黄志强、许照中一致确认被告许照中系为被告黄志强代持股份,原告亦同意由被告黄志强代替被告许照中承担付款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违约金制度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制度,而非惩罚性违约金制度,违约金是对损害赔偿额的预先约定,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畸高或畸低均应予以调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诉请按标的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一并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上,原告的损失酌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此基础上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黄志强、范锋在欠条上签字,系对欠款金额和分期支付的确认,并非债务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强、范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强、范峰、黄丙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付原告黄忠国股权转让金1933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黄志强、范峰、黄丙才分别对违约赔偿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28%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三分之一向原告黄忠国承担清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黄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40元,减半收取5670元,由被告黄志强、范锋、黄丙才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黄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