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23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罗雪辉与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雪辉,杜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23111号原告罗雪辉,女。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杜永华,男,职业不详。原告罗雪辉与被告杜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雪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雪辉诉称:罗雪辉与杜永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至11月份期间,杜永华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罗雪辉借款。因罗雪辉没有资金出借,杜永华提出让罗雪辉将自己名下的4张信用卡(分别是北京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借给其使用。上述期间,杜永华共计刷卡213944.18元。罗雪辉多次催要,杜永华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杜永华偿还借款213944.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永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杜永华出具借条,载明,杜永华2014年5月30日借罗雪辉二万二千元整。2014年12月23日,杜永华出具承诺书,载明,杜永华承诺于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还清罗雪辉的欠款,共计人民币二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如未按时履行承诺,罗雪辉可将本凭证作为向杜永华追讨欠款的法律依据,杜永华愿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2015年8月19日,杜永华出具借条,载明,杜永华从2014年5月到2015年元月一日共向罗雪辉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其中利息5万元,借款人杜永华承担合计借款28.5万元,最迟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9日。2015年8月19日,杜永华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杜永华答应罗雪辉于2015年8月22日18点以前还欠罗雪辉的欠款10万元,余下欠款于2015年10月19日18点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杜永华承认诈骗罗雪辉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元整,罗雪辉看用此凭证到公安机关报警,罗雪辉可向杜永华采取任何措施追讨欠款,而且杜永华不得向向罗雪辉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如报警后杜永华本人没有钱还,杜永华愿从母亲曾维富在云南汶山县的房产作为抵押,可由警局协助调查母亲房产。诉讼中,罗雪辉称,其与杜永华曾系男女朋友关系,杜永华向她借钱,罗雪辉就将四张信用卡借给杜永华,杜永华刷过很多次,在第一次写了借条但没有还款后,罗雪辉就将之后杜永华每次的刷卡都记录在案,诉请的数额大部分是信用卡刷卡金额,还有部分是现金借款。后杜永华失去联系,罗雪辉的妹妹通过微信联系杜永华,并骗其约会,2015年8月19日,在东直门的咖啡厅内将其抓住,并报警,杜永华在派出所内写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并于当日到法院领取了诉讼材料,但第二天又失去联系,找不到了。罗雪辉还提供了其北京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账单。以上事实有罗雪辉承诺书、信用卡账单、借条两张、还款协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雪辉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印证其与杜永华系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杜永华作为借款人,应按承诺的时间还款,现罗雪辉诉请要求还款,应予支持。杜永华未按约定日期还款,还应给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雪辉借款二十一万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一角八分及相应利息(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杜永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元(原告罗雪辉已预交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杜永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