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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217。被告冯某,女,汉族,清新区人,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7940。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育长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进娣,××××年××月生育三女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原告于2006年带着女儿徐某丙、徐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丙、徐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儿徐进娣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杜步镇东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小孩的事实。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如果我携带两个婚生女儿徐某丙、徐某乙,原告应该支付一部分抚养费帮我抚养其中一个婚生女儿徐某丙,至于抚养费方面,原告应从2001年起按每月450元的标准支付给我。被告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生育长女徐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徐进娣,××××年××月生育三女徐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关心,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变差。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婚后在清远购买有房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无法就女儿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小孩,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作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变差,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之间通过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冯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退回150元给原告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