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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36岁。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8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的一天19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东段,被告人张某趁人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十字锥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阿米尼牌电动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并以4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盗电动车无法追回。后经价格鉴定,被盗阿米尼牌电动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770元。2015年3月5日16时许,在开封市鼓楼区宋城路,被告人张某趁人不注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的一组康洋牌电瓶(四块)卸掉后盗走,并于当天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收废品的,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被盗电瓶无法追回。后经价格鉴定,被盗康洋牌电瓶的价值为人民币810元。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所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购买凭证,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二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申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