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绍基与陈土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596号原告:龚绍基,男,1951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峰,金寨县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土田,男,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浙江省婺城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亚明,该公司项目书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绍基与被告陈土田、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乃如于2015年8月18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水利水电公司、杭州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龚绍基诉称:2015年3月2日10时,陈土田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张冲乡张黄路3公里处,在由路右向路中变更车道起步时,与同方向在左侧行驶的龚绍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绍基受伤,摩托车损坏。其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同年6月8日到医院复查,自垫付医疗费15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土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龚绍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9108.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龚绍基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陈土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证明龚绍基受伤住院治疗21天,在椎管下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6月8日到医院复查;3、医疗费发票,证明龚绍基垫付医疗费153元;4、鉴定书,证明龚绍基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天,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900元;6、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龚绍基自2013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合肥亚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约4500元;7、证人王某、田某证言,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龚绍基从事建筑业,在建筑工地上做瓦工工作,月工资150元左右;8、青山居委会证明,证明龚绍基从事建筑业,其瓦工日工资在150元以上;9、定损及维修发票,证明摩托车维修费791元;10、交通费清单及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300元;1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土田有合法的驾驶和行驶资格;12、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浙A×××××在杭州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水利水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其垫付龚绍基医疗费26030.70元,给付龚现金1000元。水利水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垫付龚绍基医疗费有26030.70元;2、收条,证明其给付龚绍基现金1000元。杭州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龚绍基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认可鉴定结论,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陈土田、杭州财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水利水电公司、杭州财保公司对龚绍基所举证据2、3、5、11、12无异议,对证据1、4、6-10有异议,认为证据1反映龚绍基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证据4鉴定结论不符合医学临床规范,证据6-10缺乏真实性,工资发放应有银行转账或现金收据,瓦工工资是应按天计算,不可能按月计算,证人应出庭作证,对龚绍基在合肥工作、收入情况,认为青山居委会没有证明能力,交通费票据缺乏关联性。龚绍基对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1、2无异议。杭州财保公司对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水利水电公司应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对证据2,保险公司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龚绍基所举证据1-5、9、11、12及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对龚绍基所举证据6-8及水利水电公司所举证据1,因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具体为: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龚一个人的工资表为一张打印纸,不是公司各员工签名的或打到各员工工资账户上的每月工资表,且建筑工地上的瓦工工资是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的。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进行质证核实,而青山居委会无能力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龚在外干活情况、工资多少。对水利水电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或向保险公司索赔。对龚所举证据10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10时,陈土田驾驶水利水电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张冲乡张黄路3公里处,在由路右向路中变更车道起步时,与同方向在左侧行驶的龚绍基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绍基受伤,摩托车损坏。龚绍基随后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同年6月8日在医院进行了复查,龚垫付医疗费153元。事故车辆在杭州财保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土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龚绍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105天,后期医疗费8000元,龚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91元。事故发生后,水利水电公司已给付龚绍基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龚绍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付。龚绍基无证驾驶与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无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水利水电公司、杭州财保公司仅以此认为龚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水电公司、杭州财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纳。龚绍基各项经济损失为87242.64元:医疗费8153元(153元+8000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护理费10957.80元(104.36元/天×105天),误工费17875.20元(74.48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40785.64元《24839元/年×(20-3.58)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车费791元,交通费800元。因本案未超出强制险赔付限额,故陈土田、水利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需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龚绍基各项经济损失87242.64元。原告龚绍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已给付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龚绍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乃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