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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5)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代理检察员薛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常爱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间,多次通过电话与广东省江门市吴志峰(绰号:阿峰,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事宜。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吴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汇入购买冰毒款人民币2400元,并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冰毒。2015年7月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大路虹园新村5号楼3单元3楼左门收取邮件的被告人夏某某抓获,依法从扣押的邮件中查获冰毒18.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为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间,多次通过电话与广东省江门市吴某某(绰号:阿峰,另案处理)联系购买冰毒事宜。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通过汇款方式向吴志峰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汇入购买冰毒款人民币2400元,并约定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冰毒。2015年7月3日15时许,公安人员将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和平大路虹园新村5号楼3单元3楼左门收取邮件的被告人夏某某抓获,依法从扣押的邮件中查获冰毒18.6克。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上述可疑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德杨、钟孝杰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短信照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顺风快递邮单、通话记录详单、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及被告人夏某某指认称重毒品结果照片、搜查笔录、被告人夏某某指认在其家中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照片和装毒品的口香糖盒及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搜查及汇款光盘各1张)、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江门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1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劣迹,并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