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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二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周应平、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强,周应平,周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130号原告:何志强,男,汉族,1982年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春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应平,男,汉族,1972年11月10日生。被告:周林林,女,汉族,1993年7月21日生。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田四林、龚茜,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志强诉被告周应平、周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程晓霓、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周应平、周林林委托代理人龚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强诉称:被告周应平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14日和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何志强分别借款50万元和110万元,总计16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共18万元。同时被告周林林出借了银行账户,显有过错。为此,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为4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应平辩称:1、借款人是周应平,不是周林林;2、年利率应按10%计算;3、被告偿还了18万元本金款。被告周林林辩称:被告周林林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通过周林林的银行账户接收了原告的借款,被告周林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何志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周应平、周林林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2日借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借条一张、2013年8月14日户名为梁玲玲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张(金额为40万元)、2013年8月14日户名为周林林银行回单一张(金额为10万元)、2013年10月12日户名为周林林银行回单一张(金额为110万元),证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应平向原告借现金110万元整;2013年8月14日被告周应平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整;原告从其妻子梁玲玲的账户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周林林账户合计50万元、2013年10月12日��过银行转账至周林林账户110万元整;原告何志强户口本,证明:原告何志强与所涉及转款凭证中的梁玲玲是夫妻关系;4、2014年5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南京路支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周林林于2014年5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还款给原告12万元整的利息;申请证人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证人魏某某是见证人,进一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6、2012年6月30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应平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应平、周林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高新支行账户清单一份,证明:周林林账户于2014年7月1日向梁玲玲账户转账6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路支行银行卡清单一份,证明:周林林账户于2014年5月14日向梁玲玲账户归还12万元,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梁玲玲账户归还50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应平、周林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款金额为16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人写明的是周应平,并没有周林林的签字,周林林不是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与当事人双方核实过没有约定利息,12万元借款为本金;对于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陈述不一致。原告何志强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转款1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50万元转款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50万元是归还2012年6月30日周应平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中的借款人写��的是周应平,并没有周林林的签字;对证据4、5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无更多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周应平、周林林所举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周应平、周林林系父女关系,且和原告何志强系同村村民。被告周应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周应平借款50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志强现金50万元整。当天原告何志强将50万元汇入了被告周应平女儿的银行账户。同年10月12日被告周应平又原告何志强借款110万元,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志强现金110万元整。当天原告何志强又将110万元款汇入了被告周应平女儿周林林的银行账户。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7月1日年被告周应平通过被告周林林的账��分别向原告何志强偿还了12万元和6万元,总计18万元。本院认为,借条的借款人栏中只有被告周应平的签名,没有被告周林林的签名,应认定借款人为周应平,被告周林林并不是借款人。原告何志强与被告周应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借条中没有对利息进行书面约定,被告周应平在审理中只认可借款利息按年利息10%计算,原告何志强与被告周应平之间的借款关系的利息应按年利息10%计算。其中2013年8月14日的5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14日的利息为500000元×10%÷12月×9月=37500元。2013年10月12日的110万元借款至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利息为1100000×10%÷12月×7月=64166.66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周应平偿还的12万元款中应包括37500+64166.66=101666.66元利息和18333.34元本金��即至2014年5月14日止被告周应平尚欠原告何志强借款本金1100000+500000-18333.34=1581666.66元。借款本金1581666.66元至2014年7月1日的利息为1581666.66元×10%÷12月×1.5月=19770.83元。扣除被告周应平2014年7月1日偿还的6万元,至2014年7月1日止被告周应平尚欠原告何志强借款本金为1581666.66+19770.93-60000=1541437.59元。被告周应平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周应平借用被告周林林银行账户的行为,并不足以在外观上增强其融资信用能力,与原告何志强是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周应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何志强诉称被告周林林应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应平在本���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志强借款本金1541437.59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541437.59元的年利息10%计算,自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0元,由原告何志强承担8659元,被告周应平承担24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魏筱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