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曾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常平镇百花广场三星手机店工作,暂住东莞市,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曾某甲从2015年11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华六街顺发楼408房。同年3月29日,曾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洪某、陈某(两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月31日,曾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洪某、陈某、施某、曾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4月1日晚上,曾某甲容留洪某、施某吸食冰毒。同年4月2日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在现场查获3包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自制吸毒工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洪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冰毒等物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从2015年11月开始租住在东莞市常平镇振华六街顺发楼408房。同年3月29日,曾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洪某、陈某(两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3月31日,曾某甲容留吸毒人员洪某、陈某、施某、曾某乙(后两人另案处理)在其租房内吸食冰毒;4月1日晚上,曾某甲容留洪某、施某吸食冰毒。同年4月2日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曾某甲抓获,在现场查获3包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自制吸毒工具。上述事实,有证人洪某、曾某乙、施某、陈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毒品等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租房合同,审讯录像,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考虑到被告人曾某甲在本案中触犯的罪名、情节等,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甲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