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谭祥生与张德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祥生,张德召,朱明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27号原告谭祥生。委托代理人陈明,重庆市万州区长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德召。第三人朱明清。原告谭祥生与被告张德召、第三人朱明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祥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召、第三人朱明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祥生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声称在某地某门面有一火锅店转让,同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门面转让合同》,约定门面转让费13万元(包括店内所有东西及设备)。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及7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13万元的转让费。原告准备经营时,却遭到第三人的阻止,第三人出示了原始的租房协议,并称被告系第三人雇请的管理人员,并非所有人。原告知晓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属于民事纠纷。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门面转让协议》,被告返还原告门面转让费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召未到庭,但书面答辩如下:1、被告张德召于2010年在罗田镇进行沙石开采,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2014年9月,被告张德召从其大哥张德沛处借款10万元与朱明清、朱明国合伙在沙龙路三段43-45号经营一间饭店,朱明清、朱明国各出资5万元,所有合同均由朱明清签订。3、2015年5月,由于饭店生意较差,第三人朱明清让被告一人经营,股权未发生变化。4、2015年6月30日,原告谭祥生找到被告店里,要求还钱,被告无钱归还,原告便让被告将门面转让给他,经过考虑,应当给原告一个交代,在没有通知合伙人的情况下,被告将门面转让给原告谭祥生,转让费13万元(其中被告欠原告7.5万元,4年利息1.5万元,共9万元,并从原告处拿了4万元现金)。5、饭店转让后,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协商,但被告拿不出钱,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出现今天的情况,被告同意以前的方案,由被告补给第三人4万元,希望能够调解。第三人朱明清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张德召向原告谭祥生借款7.5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祥生现金七万伍仟元整,其中每月利息1300元,直到归还时止。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但被告无钱支付,原告知晓被告在某门面经营饭店,遂提出以饭店抵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门面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德召(合同称甲方)将位于某门面及阁楼转让给原告谭祥生(合同称乙方)经营,甲方将店内所有东西及设备转让给乙方(除酒水、电脑和私人用品外),该门面转让费为13万元,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已将门面租金缴纳到2015年11月29日,乙方接手前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接手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关于转让费13万元的组成,被告向原告处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计算为1.5万,共计9万元直接抵充转让费,原告另向被告支付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谭祥生在借条上批注:此借条于2015年7月1日与借款人张德召达成店铺转让协议(位于),借款已结清,借条原件作废。被告张德召向原告谭祥生出具收条,收到门面转让费9万元。2015年7月2日,原告谭祥生向被告张德召支付4万元,被告张德召向原告出具收据,并交付了房屋钥匙。2015年7月3日,原告谭祥生准备对店面进行装修经营时,遭到第三人朱明清及其妻子的阻拦,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原始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第三人才系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遂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和辩论意见在案佐证。据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有以下情况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订立的《门面转让合同》,其性质应当包含房屋转租合同及物品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并未取得处分权,但该合同并非无效,依然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支付了转让费,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将门面转让给原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转让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祥生与被告张德召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门面转让合同》;二、被告张德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谭祥生转让费13万元。如未在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德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家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