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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陈朝辉与林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辉,林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822号原告陈朝辉,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现住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西丽湖路****号德意名居(*期)*座18C。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永忠,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陈朝辉诉被告林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注:本文金钱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金额前略去“人民币”)。原告同意向被告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随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8日分别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款项出借2个月后,原告即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表示资金紧张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已向被告借款一年之久,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仍怠于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45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交了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作为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根据上述证据的记载,被告林永忠于2014年8月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本人向陈朝辉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2%(百分之二)”。该借条落款处有“林永忠”的签字;根据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的记载,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73)转账支付20万元,原告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8日向被告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借款后仅向其支付过11000元的利息,截至庭审之日,再未偿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对其偿还款项的情况提交任何证据,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事实,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有借条、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招商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起诉被告,应视为系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利息11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利息标准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息2%的标准向其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14年11月9日之前的利息11000元,因此主张该利息应自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朝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应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8元、保全费人民币2245元,共计人民币5483元,均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