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张彤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张彤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彤阳。原告张秀华诉被告张彤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彤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每年0.9万元计算利息。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彤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7284.9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以上共计67284.93元;被告支付原告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彤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张彤阳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张秀华借款5万元,同日,经手人吴某向原告张秀华出具借据1张,该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大张村张秀华先生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元),含息,期限壹年。2013年9月16日-2014年9月15日。借款人:张彤阳,经手人:吴某,”。2013年9月16日,原告张秀华以现金形式向被告张彤阳支付涉案借款5万元。庭审中,原告张秀华主张借款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彤阳向原告张秀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借款本金,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原告张秀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明确记载“含息”,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利息为0.9万元。由此,可以推断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年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张秀华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彤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彤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秀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6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张彤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