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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与项芳芳、邵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项芳芳,邵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1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负责人:闵成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星,职员。被告:项芳芳,女,198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邵群英,女,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因与被告项芳芳、邵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志强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于2015年9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保全费500元,合计941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区支行负担。审判员 崔 志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