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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虞旦波与史久意、郑赛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虞旦波,史久意,郑赛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48号申请执行人:虞旦波,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浙XX宁律师事务所。被执行人:史久意。被执行人:郑赛敏。申请执行人虞旦波与被执行人史久意、郑赛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商初字第174号民事调解书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史久意、郑赛敏未按调解书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虞旦波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久意、郑赛敏支付执行款3552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32.8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史久意、郑赛敏发出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虞旦波领取了(2015)甬象执民字第1126号中分配的2000元,现被执行人史久意尚应向申请执行人虞旦波支付执行款33523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432.8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史久意、郑赛敏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