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丹丹与林钦周、梁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丹,林钦周,梁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李丹丹,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钦周,男,住柳州市。被告梁嘉文,女,住柳州市。原告李丹丹诉被告林钦周、梁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冰、王燕芬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陈慧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丹的委托代理人李庆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钦周、梁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梁嘉文介绍原告与被告林钦周认识。由于被告林钦周经营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1日及2014年9月1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72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林钦周出具的《借条》记载了借款金额、争议管辖等信息。同时被告梁嘉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钦周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同时,被告梁嘉文作为被告林钦周借款担保人,应依法对本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钦周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利息1487元(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梁嘉文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7200元,利息1487元(计至2015年2月4日,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止);3、被告林钦周、被告梁嘉文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整;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2、借条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梁嘉文在本借贷关系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条约定借款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林钦周、梁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林钦周、梁嘉文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林钦周向原告借款三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违约需承担原告为追索债务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费用,被告梁嘉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称其以现金向被告支付了借款;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2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丹丹人民币(37200.00),叁万柒贰佰元整,借款人林钦周,2014年9月16日,借款时间二个月,担保人:梁嘉文”。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钦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两笔借款所依据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现原告称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第一笔借款以30000元中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37200元中未偿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涉案两笔借款,原、被告双方仅就30000元借款以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37200元借款并未就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按照本案全部标的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仅应承担原告为追索30000元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根据两笔借款的比例,本院认定,被告应负担的律师代理费用为900元。关于被告梁嘉文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梁嘉文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及借条上签字,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钦周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钦周向原告李丹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7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第一笔借款以30000元中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37200元未偿还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林钦周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元;三、被告梁嘉文对被告林钦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钦周追偿;四、驳回原告李丹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钦周、梁嘉文共同负担1543元,由原告李丹丹负担2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王燕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