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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华光与郭捷、黄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光,郭捷,黄风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0582号原告王华光。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捷。被告黄风森。原告王华光与被告郭捷、黄风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子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段兆启、人民陪员沙芳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光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捷、黄风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光诉称,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因承建蓟县乐园公寓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按约将100000元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郭捷、黄风森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郭捷、黄风森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郭捷、黄风森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华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二被告以承建蓟县乐园公寓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原告按约将100000元,在蓟县乐园公寓二期工程工地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光与被告郭捷、黄风森形成了借款关系,借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诉状中索要的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捷、黄风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捷、黄风森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郭捷、黄风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子龙审 判 员  段兆启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宏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