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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进辉罪犯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进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执字第765号罪犯徐进辉,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贵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抢劫罪罪判处徐进辉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徐进辉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鹰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进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3次,单项表扬6次,罚金刑在原判决已执行。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徐进辉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徐进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进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贾 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