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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刑终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终字第54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镇府路新南街阿龙酒店门口时,与被害人周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警,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谅解;经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161.345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书等,且原审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低,符合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醉酒后驾车造成被害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上诉人李某提出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低,符合缓刑条件,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金荣代理审判员王长生代理审判员李启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黄婷婷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