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作出的印章治安管理行政行为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原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北京市君泽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东二环1055号。法定代表人易剑波,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廖某,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邵某,男,该单位干部,住该单位宿舍。第三人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表人侯某,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表人石某某,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以下简称治安支队)作出的印章治安管理行政行为,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香港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周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2014年12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323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2)芙行初字第11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苏麟、于绍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9月1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元尉、被告治安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廖波和邵向红、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9日,长沙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印章管理中心)作出《关于撤销印章备案的通知》(以下简称《撤销通知》),认为某某公司采取虚构印章遗失事实的方式重新刻制新印章,违反了印章管理规定,决定撤销某某公司新刻制的行政公章(编号4301210080115)、合同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17)、发票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21)等三枚印章的备案,并要求某某公司将上述印章于2012年7月19日交回印章管理中心销毁。原告某某公司诉称:1、治安支队作出的《撤销通知》并非公安机关内部纠错作为,而是对某某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某某公司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印章管理中心属于治安支队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决定,其作出的《撤销通知》依法应为无效。3、印章管理中心在作出行政决定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剥夺了某某公司的合法权利,其作出的《撤销通知》依法应当撤销。4、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形式不当,《撤销通知》的内容不符合《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7条的规定。5、印章管理中心决定撤销某某公司新印章备案,并将新印章交回销毁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撤销通知》应为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治安支队作出的《撤销通知》。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市治安支队组织机构代码证;3、撤销通知;4、某某公司中方股东提交的2009年董事会决议;5、某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6、某某公司原营业执照作废声明;7、通知函;8、印章遗失作废公告;9、授权委托书;10、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11、某某公司2010年董事会会议记录;12、2009年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13、申请书;14、行政复议申请文件;15、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治安支队辩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的规定,对印章刻制核准备案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2、本案原告采用虚构印章遗失事实的方式重新刻制第二套某某公司印章违反了印章管理的相关规定。3、治安支队自我纠错,撤销对某某公司第二套印章的备案系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应依法维持公安机关作出的《撤销通知》。被告治安支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撤销通知及送达签收;2、关于申请撤销某某公司印章备案的报告;3、某某公司标准码印章确认函;4、中外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补充协议;5、某某公司中方股东提交的2009年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6、某某公司中方股东身份证;7、某某公司印章遗失声明、更正声明的公告;8、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催检通知书及协助调查函;9、某某公司2009年标准码印章准刻证及印文;10、某某公司2009年前的印章销毁证明及印文;11、某某公司2009年印章刻制备案登记;12、2012年7月18月日采集的印文;13、某某公司2009年申请刻章的证明材料;14、某某公司2012年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15、某某公司2012年印章刻制备案登记表及印文;16、某某公司2012年申请刻章的证明材料;17、标准编码印章网络查询单。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称:根据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印章刻制行业进行管理,但印章的使用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印章的本质是公司传达意思表示的载体。公安机关在印章管理方面是管理和备案,职能的性质是提供服务。治安支队片面听取一方股东的意见,没有对哪套印章才能代表某某公司意志进行审查,没有询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草率地作出撤销某某公司已合法备案的第二套印章的《撤销通知》明显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周某某述称:根据某某公司章程及补充协议,某某公司印章由周某某保管和使用,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某某公司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捏造某某公司印章遗失的事实,并伪造相关文件,刻制新印章并进行备案,侵犯了某某公司股东周某某的利益。同时,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经营期限届满,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代表某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存在法律阻碍,并认为取得某某公司印章的唯一合法途径就是重新召开符合条件的董事会。周某某的其它意见与治安支队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09年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某某公司提交的2009年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与周某某提交的2009年某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不一致,且某某公司、周某某均对对方提出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具有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某某公司、治安支队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于2002年11月12日成立。2009年1月13日,某某公司申请更换印章,在长沙市科新印章厂刻制了一套某某公司的行政、合同、业务、发票专用印章,并取得了印章管理中心编号为200901130002的《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2012年4月,某某公司在长沙晚报刊登遗失声明,声明某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因遗失作废。经印章管理中心审核,某某公司取得《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由长沙市海川印章有限公司重新刻制某某公司公章(编号4301210080115)、合同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17)、发票专用章(编号43012100801121)、法定代表人李世慰名章共四枚。2012年7月,某某公司股东周某某以某某公司旧公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其保管并未遗失为由,请求印章管理中心依法对以上两枚印章备案行为予以撤销,并将上述某某公司印章收缴销毁。治安支队经审核后,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撤销通知》。某某公司对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2年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某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01年5月1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李世慰,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股东。治安支队系长沙市公安局内设机构,印章管理中心不是长沙市公安局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依法成立,某某公司经印章管理中心核发《标准编码印章准刻证》后刻制的标准印章,只能由某某公司自主决定印章的启用或废止,不受其他任何机关或他人的干涉。印章管理中心根据公安部《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经营刻字业的企业将拟刻印章底样及委托刻制印章单位的相关证明文件报送备案,该备案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是印章刻制企业,对印章使用单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某某公司新刻制印章的备案行为对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参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2001)26号《湖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企业、社会团体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处理”。印章管理中心在关于企业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并无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参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合法、不适当的执法活动,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对错误的处理或者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认为某某公司采取虚构印章遗失事实的方式重新刻制新印章,作出《撤销通知》并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印章管理中心作出的《撤销通知》对某某公司新刻制的三枚印章备案予以撤销,并非对某某公司印章备案的实体权利的否定,某某公司可以选择采用以前刻制的印章或另行依法重新申请印章备案,行政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维护企业印章备案的正当权利。至于某某公司内部股东民事权利的纠纷,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