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忠与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军,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军,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忠,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师博,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自荣,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罗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忠一审起诉称:2014年6月15日,罗军向刘忠借款700000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罗军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罗军归还借款本息。罗军一审答辩称:1000000元借款是刘忠主动要求他帮忙放贷的,并将钱给朋友用了,已经归还了300000元及利息,然后补写了700000元的借条。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罗军向刘忠借款1000000元。2015年2月,罗军向刘忠还款300000元及利息后,于2015年2月7日,给刘忠补充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忠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2014.6.15-2015.1.1),对方支付利息为3分”。之后,罗军向刘忠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忠向罗军催要借款本息未果,双方产生矛盾,刘忠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罗军向刘忠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有银行汇款凭证、罗军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忠要求罗军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限罗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刘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9月16日计算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500元,合计9900元,由罗军负担。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罗军与刘忠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刘忠实际是通过罗军借款给案外人,利息也一直由案外人支付;借款本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原借款为100万元,是换据后形成的70万元借条,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错误,应从换据时起算。2、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依职权追加案外人为第三人,属于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一审立案为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罗军2015年3月20日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而该案于同年3月23日就开庭审理,给予罗军的举证期限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争议较大、标的额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刘忠答辩称:一审未漏列当事人,罗军向刘忠借款,有罗军书写的借条;一审程序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罗军与刘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罗军于2014年6月15日向刘忠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罗军对其中30万元还本付息后,尚欠70万元。罗军于2015年2月7日,给刘忠出具了一张7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月1日。罗军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认可收到了刘忠通过银行转款的70万元,并在银行转款凭证上注明“收到,罗军”。故,罗军与刘忠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罗军上诉称该款实际借给案外人、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罗军应当偿还所欠刘忠的借款本息。由于罗军没有举证证明利息支付至何时,一审采信刘忠自认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15日正确。本案无证据证明刘忠实际借款给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第三人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立案时,虽按照普通程序立案,但之后的审理,一直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本案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给予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罗军上诉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罗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