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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朱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2637号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12号(贵州工程机械市场)。法定代表人郭友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朱文。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朱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龙公司诉称:2011年,被告与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以及三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朱文向银德公司融资租赁玉柴牌挖掘机一台,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担保,设备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尚欠部分款项尚未支付,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三龙公司遂代被告垫付货款,后三龙公司受银德公司委托,将涉案挖掘机拖回冲抵被告的挖掘机融资款项,但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垫付的融资款项。2013年7月1日原告三龙公司遂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涉案设备抵账后,被告另行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40000元给原告,分12个月支付,即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前述款项。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400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4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银德公司作为出租方、被告朱文作为承租方、原告三龙公司作为出卖方,三方签订编号为YD2011ZL000000292的《融资租赁合同》,银德公司根据朱文对经销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原告购买玉柴挖掘机一台(规格型号:YC230LC-8,整机编号:885D0302187,以下简称设备)融资租赁给朱文使用,设备价格820000元,首付款123000元,余款697000元向银德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期限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分36期支付,其中前35期每期支付21900元,第36期支付23607.29元。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迟延利率计算,承租方若出现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取回租赁物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同时,三龙公司作为出卖人、银德公司作为买受人、朱文作为承租方,三方同时还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朱文按合同约定提取了设备。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朱文与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向银德公司提供付款担保。后被告朱文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银德公司支付应付款项,担保人贵州华之杰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三龙公司为被告向银德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2012年3月10日,银德公司委托原告三龙公司将设备收回变卖,变卖后的价款冲抵融资租金后尚不足以付清原告三龙公司代被告偿还的款项。2013年7月1日,原告三龙公司与被告朱文签订《还款协议》,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垫付款项140000元的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朱文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以及付款承诺书,承诺该笔欠款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分12期,按月每月1日前支付,前11期每期支付5000元,第12期支付85000元。逾期支付则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千分之一)。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以及承诺函的约定向原告三龙公司偿还欠款,原告因催收欠款未果,遂诉来我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受确认书、产品合格证、增值税发票、挖掘机融资计算表、担保书、协议、申请、通信通话地址确认书、结清证明、委托函、《还款协议》、付款承诺书、欠条、违约金计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文与银德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并取得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受银德公司委托将设备收回并为被告垫付融资租赁款。后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原告的垫付行为进行追认,并对垫款金额进行确认,承诺偿还欠款,该《还款协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依据协议上载明的金额、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然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每天按照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原告自愿降低为每日千分之一,减轻了被告的责任,本院从其自愿。对于合同期满后的的违约金,因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亦从其自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被告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三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永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洪霞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