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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龚如生诉龚文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如生,龚文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66号原告龚如生,男,1932年12月30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文发,男,1974年3月22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龚如生与被告龚文发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昊玥、被告龚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如生诉称,原告有三子,被告系原告长子,1999年分家时在家庭成员之间对房产、承包田地、自留地一并进行了分割,在曼来山的地有分别属于原告和被告的各一块,分给被告的地块全部被被告拿去同他人换取了山地,剩余的地块全部属于原告经营。2013年曼来山自留地被华叶庄园征用,由于原告不识字加之年纪大,所有手续均是由被告办理,此次征地补偿款48000元均由被告领取,领取后一直未交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48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文发辩称,原告和被告同属于一个承包户,并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成员为原告、被告及其妻子王应仙、女儿龚某。曼来山地并非自留地而是承包地,且家庭成员内部之间并未分过这块地,这块地多年来都是被告在管理,地上的林木也是被告栽种的。2013年博尚政府要征用此地时,被告将情况告知过原告,在领取了47740元征地补偿款后也告知了全体家人,并从中拿给了原告1000元,其余的由被告管理。原告2012年时候因病住院时,被告到处辛苦做活挣钱为原告开支医疗费,导致自己身体累垮劳动力减弱,征地补偿款大部分用于了被告医药费开支和生活开支上,现在仅剩余两三百元。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否全部属于原告一人所有,被告应否将此款返还原告?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永泉村民委员会及原社长张绍敏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曼来山地在原告与三子之间的划分情况;三、永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有征地补偿款48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征地补偿款的数额不对,实际数额是4774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本,用以证明曼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原告、被告、被告妻子王应仙、被告女儿龚某;二、临沧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间生病住院,被告为此开支了医疗费用;三、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家在曼来山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地在1999年4月8日分家时候已经在三兄弟之间做了划分,原告并未分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认为如证上记载的0.375亩旱地是曼来山地的话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对征地补偿款享有份额;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材料认为记载内容不清楚,应当以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为准。为查清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临沧市临翔区博尚镇财政所调取了三份证据材料:一、华叶庄园建设征地面积计算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征用人为龚文发,被征用土地的测量面积计算情况及征地补偿款总额为47740元;二、华叶临沧庄园改扩建征地面积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龚文发户经龚文发于2013年4月18日签名认定该户征地面积为0.77亩、征地补偿款金额为47740元;三、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龚文发于2013年6月7日领取征地补偿款4774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经被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上记载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情相关联,经原告质证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医药费的产生发生在征地之前,不是取得征地补偿款后的医药费开支,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分家发生时间在1999年4月8日,被告现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取得时间在2008年11月20日,分家发生在被告取得承包经营权之前,原告在曼来山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者记载不一致,在被告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应以后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记载为准,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三份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户于1999年分家时对房产和田地进行了分割,分家后原告与被告为一家,被告户以被告为户主于2008年11月20日向临翔区博尚镇永泉村民委员会上永泉组承包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原告、被告、被告妻子王应仙、被告女儿龚某。2013年4月因华叶庄园改扩建,征用了被告户的曼来山的承包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领取了征地补偿款47740元。领取上述款项后,被告交给原告1000元。2014年,原告自愿单独生活。现原告以2013年被征用的曼来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系原告,该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原告享有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主体是农户家庭,家庭作为一个整体,是承包主体,承包方享有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利。本案中,被告龚文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所承包的土地,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被告龚文发一家作为土地的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所获得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即被告户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后获得的补偿费用属于原告、被告、被告妻子王应仙、被告女儿龚某四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现原告脱离被告家庭单独生活,原告不再是被告的家庭成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己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则属于按份共有纠纷的范畴,故本案的征地补偿款应当按四口人平均分配。综上所述,原告作为47740元征地补偿款的共有人之一,享有其中四分之一份额,被告应当将领取的47740元征地补偿款中的四分之一返还原告,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1935元,扣除被告领取该笔款项后拿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10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文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龚如生征地补偿款10935元;二、驳回原告龚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原告龚如生负担115元并予以免交,由被告龚文发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张晓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乘侥书 记 员 杨庚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