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光涛、李圣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焦光涛,李圣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终字第3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负责人刘伦松,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驻西乌珠穆沁旗银漫矿业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光涛,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姚素清,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圣福,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监狱服刑。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光涛、李圣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被上诉人焦光涛委托代理人姚素清,被上诉人李圣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上午,李圣福在吉仁高勒镇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银漫矿业2号井维修喷浆机作业。作业当中焦光涛从旁边说李圣福修理错了,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起来,撕打过程中焦光涛滑倒在地,之后李圣福用铁锹把殴打焦光涛腰部一下、头部一下,打完后焦光涛昏迷不醒,耳朵淤血,李圣福和焦光明、熊青顺三人将焦光涛送到矿井上面,后焦光涛被银漫矿业工作人员送往锡盟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26256.29元,北京同仁堂药店锡林郭勒盟分店药费2200元。焦光涛的伤情经锡林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0日。另查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焦光涛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试用期工资每月2000元,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限内。焦光涛于2014年8月5日将李圣福、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圣福、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焦光涛人身损害赔偿金269162.29元,诉讼中又变更为308229.29元,并由李圣福、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以李圣福犯故意伤害罪已判刑,受害人焦光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焦光涛物质损失有医疗费26256.29元,医药费2200元,焦光涛试用合同期内受伤,误工费应按试用期的工资计算为80000元(2000元÷30天×1200天),护理费2834.36元(28天×101.24元),共计109112.65元,该院予以支持。焦光涛主张的上述以外诉讼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焦光涛在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银漫矿业2号井维修喷浆机作业时被李圣福打伤,李圣福的行为不在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但焦光涛系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需提供焦光涛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焦光涛的受伤,因未得到安全保障,系用人单位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焦光涛的受伤应承担赔偿义务,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圣福、被告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光涛医疗费、药费2200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9112.65元;二、驳回原告焦光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已缴付),由被告李圣福承担。宣判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被上诉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导致焦光涛受伤,李圣福已受到刑事处罚,李圣福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但是属于第三方侵权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焦光涛的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李圣福承担。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发生打架并不在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内,不属于上诉人可预料和可控制范围内,被上诉人焦光涛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打架受伤,更与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无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李圣福的打人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而一审法院认定1200天的误工时间违反法律规定。2、2200元的药费不是医院出具,不能证明关联性和必要性,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李圣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上诉人焦光涛答辩称,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内,因为工作事由发生争执,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按照焦光涛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认定的误工费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圣福答辩称,当时我跟焦光涛发生冲突,我是技术员,我修机器焦光涛骂我还打了我几下,所以我打了他,但根据工伤管理条例的规定,焦光涛应认定为工伤。至于损害赔偿数额,我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焦光涛于2013年11月5日在北京同仁堂药店锡林郭勒盟分店花费药费22元。焦光涛的伤情经锡林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并于同日经锡林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损失工作日评定为1200日,两项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上诉人焦光涛将被上诉人李圣福、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圣福、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焦光涛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308229.29元。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圣福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李圣福因故意伤害焦光涛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锡林浩特市监狱服刑。上述事实,有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焦光涛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药店发票、锡林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已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9日上午,被上诉人李圣福因在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银漫矿业2号井维修喷浆机作业过程中与被上诉人焦光涛发生口角,并进而互相撕打,撕打过程中焦光涛滑倒在地,李圣福用铁锹把殴打焦光涛腰部一下、头部一下,致使焦光涛受重伤,焦光涛伤情经锡林浩特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及李圣福因故意伤害焦光涛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双方无异议。对于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不应承担的2200元药费的理由,经查,该发票记载金额为22元而非2200元,为北京同仁堂药店锡林郭勒盟分店开具的药费而非焦光涛住院的医疗机构开具的药费,且该笔费用发生时间是在2013年11月5日焦光涛住院治疗期间,焦光涛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其住院治疗的疾病具有关联性,亦无医嘱证明,故焦光涛对该笔药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不当,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1200日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焦光涛已于2013年11月28日评定伤残,因此,一审法院以焦光涛损失工作日鉴定的1200天认定为误工时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调整误工时间为39天(自2013年10月19日焦光涛受伤之日至焦光涛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27日),误工费相应调整为2600元(月工资2000元÷30天×3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焦光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但一审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31690.65元(医疗费26256.29元+护理费2834.36元+误工费2600元)。对于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焦光涛认为其是由于工作事由导致受伤,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焦光涛受伤是由于李圣福故意伤害所致,李圣福作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故意伤害焦光涛的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对于李圣福故意伤害焦光涛的这一行为,也超出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应提供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范围,故被上诉人焦光涛诉请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圣福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焦光涛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其他民事纠纷,可另行解决。此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为并列案由,不应直接全部引用,一审对此并列引用不当,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李圣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焦光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各项损失3169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李圣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上诉人焦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强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哈 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慧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