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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彭召香、陈勇、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绪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月霞,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召香,女。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宇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伟军,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彭召香、陈勇、湖南省衡阳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法鸡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同年9月7日,上诉人又以与被上诉人彭召香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自愿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立新审 判 员  王海华代理审判员  邓 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雄打印责任人:邓雍校对责任人:胡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