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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寿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6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逮捕,同日变更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改变强制措施收押至看守所,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钟检公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XX公司XX部XX处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海洛因0.5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涉案海洛因。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毒品称量笔录、收据及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海洛因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