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玲与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797号原告王玲。被告贺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负责人夏兴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燕,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玲与被告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雪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被告贺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超驾驶赣D×××××号车沿北门街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北门街与大桥西路交汇处路口红灯右转弯时,撞向驾驶二轮电��车沿大桥西路由西往东绿灯直行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送往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700元,被告贺超垫付了1500元。经吉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吉州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贺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7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60元、4、营养费1200元、5、鉴定费600元、6、护理费87.3元/天×63天=5499.9元、7、误工费119.4元/天×143天=17074.2元、8、交通费600元、9、车损800元、10、精神抚慰金8000元,11、财损1800元,共计41934.1元。被告贺超辩称,原告王玲伤情不严重,其诉请过高且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辩称,其只在保险限额内理赔,对于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赔偿项目其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超驾驶赣D×××××号车沿北门街由南往北行驶,车辆行驶至北门街与大桥西路交汇处路口右转弯时,撞到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大桥西路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王玲,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吉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预缴医疗费2700元,其中被告贺超垫付1500元。2014年7月23日,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吉州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8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骶4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出院后休息120天,其中已经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在家护理时间40天(自���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主要为影像复查和康复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不含验伤费)。另查明,被告贺超事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王玲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500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460元、4、营养费20元/天×23天=460元、5、护理费87.3元/天×40天=3492元、6、交通费400元、7、车损800元,共计111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玲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预缴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修理费票据、工资银行明细、请假审批表、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贺超驾驶赣D×××××号小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在对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后,认定被告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予采信,被告贺超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贺超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票据,只有预缴收据,但从医院缴款程序只有预交医疗费不够时才会催收,故最后一期原告预交200元前预缴的2500元可以确定为医疗费,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应以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天数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单位虽开具了证明,但并没有有关扣除工资收入的做帐凭单,且要在年终时扣除,属预期减少的收入,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且过高,但考虑其确有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势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有修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超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品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玲损失9612元,支付被告贺超垫付款1500元,共计11112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24元,由被告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熊雪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