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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付俊荣与谢国强、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俊荣,谢国强,尚琴,胡海平,赖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112号原告付俊荣,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邱仁望,男,1949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退休干部,现住宁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国强,男,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尚琴,女,1980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胡海平,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冬伟,男,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付俊荣诉被告谢国强、尚琴、胡海平、赖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仁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强、尚琴、胡海平、赖冬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国强、尚琴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付俊荣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未归还,愿承担所欠本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追偿债务所花费的律师或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胡海平、赖冬伟则自愿为被告谢国强、尚琴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谢国强、尚琴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虽多次追讨,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国强未作答辩。被告尚琴未作答辩。被告胡海平未作答辩。被告赖冬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国强、尚琴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付俊荣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支付。借款期满未归还,愿承担所欠本息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以及因追偿债务所花费的律师或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胡海平、赖冬伟则自愿为被告谢国强、尚琴借款在借条上签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计算各种费用相加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月利率的四倍,为此,出借人与被告约定3%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国强、尚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付俊荣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原告因追偿债务所发生的费用8000元由被告承担。三、被告胡海平、赖冬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方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翠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