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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吴天杰与张忠纬、张忠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杰,张忠纬,张忠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吴天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高月,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纬,农民。被告张忠琛,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79727703-0),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层及4层。代表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杰与被告张忠纬、张忠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忠纬、张忠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杰诉称,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吴晓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沿东丽区海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牙河东侧1公里处向西调头时,遇被告张忠琛驾驶、被告张忠纬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吴晓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晓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晓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证费、施救费及拆解费,总计548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三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实际维修费损失。四、鉴证费、施救费及拆解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张忠纬、张忠琛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因涉案车辆驾驶人并非指定驾驶人,故应免赔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保险报案记录,证明保险免赔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7时50分许,本案案外人吴晓桐驾驶、原告所有的津M×××××号小客车,沿本市东丽区海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月牙河东侧1公里处向西调头时,遇被告张忠琛驾驶、被告张忠纬所有的津A×××××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驶来。吴晓桐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发生碰撞,后张忠琛驾驶的车辆前部右侧又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吴晓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吴晓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忠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45225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2200元、拆解费4500元、施救费21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张忠纬、被告张忠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费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修理范围合理超出物价评估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上述物价评估报告及实际维修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据采信证据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45225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及拆解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作出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费45225元、鉴证费22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4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忠琛作为事���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张忠纬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张忠琛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鉴证费、拆解费等间接损失免赔及非指定驾驶人免赔10%的问题,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杰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天杰车辆损失费43225元、鉴证费22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4500元,总计52025元的30%,即15607.5元。履行办法: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天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忠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