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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吴仕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吴仕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中山中路36号。负责人汤海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斌,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鼎市,被告吴仕乐,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告吴仕乐信用卡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62×××5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截至2015年5月14日,欠信用卡消费款本金33699.7元、利息6560.95元、滞纳金464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清。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共计44909.15元(截止2015年5月14日,欠款本金33699.7元、利息6560.95元、滞纳金4648.5元),2015年5月15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吴仕乐超过规定期限大量透支信用卡资金,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能清偿,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9725,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9725,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晨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平心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9725,0)?)》第十一条(?javascript:SLC(19725,11)?)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