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吴宝福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989号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苍穹道宁乐西里10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世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利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聂慧婕,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二支路*号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宝福,经理。被告吴宝福。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以下称碧云服装厂)、吴宝福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岳、张家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利华、聂慧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云服装厂、吴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碧云服装厂系业务关系,被告吴宝福为碧云服装厂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碧云服装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照年息6.35%计算。后因碧云服装厂未能如期返还借款,2011年3月10日,吴宝福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如碧云服装厂不能偿还,则由吴宝福偿还。2012年8月9日,吴宝福再次出具书面还款承诺,表示将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但至今仍未履行。现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本案成讼之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碧云服装厂、吴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及相应传真件2份;2、转账凭证1份及吴宝福收款收据2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交付情况;3、还款计划及还款承诺,证明欠款事实及未还款情况,同时证明吴宝福同意与碧云服装厂共同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宝福是被告碧云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6月23日,原告与碧云服装厂签订编号为09BY01号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碧云服装厂为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整,利息按360天6.35%计算,在银行同期利率的基础上上调一个百分点,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在2009年8月20日前,以LCSA900617号信用证项下结汇偿还本金和利息,碧云服装厂不能偿还时,由吴宝福本人承担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向碧云服装厂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22万元,碧云服装厂开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有吴宝福签字的收据。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碧云服装厂签订编号为09BY02号的借款协议书,由碧云服装厂向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标准及还款期限等其他内容均与09BY01号借款协议相同。原告自述于同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18万元,碧云服装厂出具了加盖财务专用章和有吴宝福签字的收据。2011年3月10日,吴宝福以碧云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于2009年6月23日和2009年6月26日为组织货源出口,先后从天津瑞丰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由于各种复杂原因货物至今未能出口,也未能偿还借款。我厂承诺在2011年12月31日前偿还天津瑞丰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如果我厂不能偿还,由我厂法定代表人吴宝福偿还上述借款及其利息(具体数额以财务账目为准)”。2012年8月9日,吴宝福再次出具还款承诺,载明“碧云针织服装厂借天津瑞丰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现金肆拾万元(40万元)人民币,现经双方协商,碧云针织服装厂经理吴宝福承诺,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天津瑞丰针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其中归还现金贰拾万元(20万元)人民币,归还企业产品(座垫)贰拾万元(20万元)。特此承诺”。现吴宝福两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3月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碧云服装厂为生产经营需要以债务人身份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提交了转账交付借款22万元的银行凭证、碧云服装厂分别出具收到了22万元和18万元的收据,以证明两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情况,结合被告吴宝福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中对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表述,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本金共计40万元的义务。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碧云服装厂应履行清偿义务。两份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但原告主张碧云服装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吴宝福在2011年3月10日以碧云服装厂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的还款计划中已明确表示,如碧云服装厂不能偿还涉诉借款本金及利息,则由其个人偿还,应认定为吴宝福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其应对碧云服装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返还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吴宝福对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碧云针织服装厂、被告吴宝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瑞丰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威人民陪审员 孙 岳人民陪审员 张家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598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