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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在英与洪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在英,洪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605号原告:石在英,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赵彬,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刘,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原告石在英与被告洪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在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彬、被告洪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君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在英诉称:2014年10月7日6时35分,洪刘驾驶皖E×××××小客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张公街道上行驶时将行人石在英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洪刘负事故的全部在责任、石在英无责任。石在英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石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有相当于一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级被评为八级伤残,其休息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3626.5元,其中医疗费用63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6500元(110元/天×150天)、××赔偿金32722.8元(9916元/天年×11年×30%)、××器具辅助费230元、交通费4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财产损失200元。被告洪刘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本起事故中垫付了28743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另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用、不承担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6时35分,洪刘驾驶皖E×××××小客车在含山县环峰镇张公街道上行驶时将行人石在英撞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洪刘负事故的全部在责任、石在英无责任。石在英受伤后即被送往含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合计63815.2元。2015年1月30日,石在英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石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遗留有相当于一下肢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八级伤残;其休息期36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石在英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医药费部分进行鉴定,2015年8月17日,本院依法指定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在英在含山县中医骨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非医保医药费总计1154.20元。另事故车辆皖E×××××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洪刘垫付了28743元费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在英的身份证,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洪刘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含山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及用药清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洪刘驾驶机动车撞上行人石在英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洪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在英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石在英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皖E×××××小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石在英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本案原、被告各方对石在英的××赔偿金32722.8元、××器具辅助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均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63815.2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部分经鉴定为1154.20。石在英诉请医疗费为63865.2元,其中有一张面额为50元的药品费用是份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剔除,剩余63815.2元部分系实际发生,且有发票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石在英两次住院计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220元;关于营养费,石在英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1800元;关于护理费用,石在英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以每天104.36元计算,合计为15654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财产损失,因石在英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述合计131392元。关于非医保医药费1154.20元由谁承担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对该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供了保单、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做了相应的告知义务,该条款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非医保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应由直接侵权人即洪刘承担;关于鉴定费1650元由谁承担部分,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伤残评定时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洪刘在本案中先行垫付的28743元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表示同意,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石在英的各项损失131392元,由被告洪刘赔偿非医保医药费1154.20元,剩余130237.8元,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0000元,故仍需赔偿12023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在英非医保医药费1154.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在英120237.8元;三、原告石在英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即刻返还被告洪刘垫付的28743元;四、驳回原告石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由被告洪刘负担25元,由原告石在英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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