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龙建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2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建华,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200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6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建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7时许,被告人龙建华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计生中心公交站台伺机盗窃,当一辆332路公交车靠站时,被告人龙建华紧跟被害人杨某甲到该公交车后门处,并趁被害人杨某甲挤车门之机,用右手将被害人杨某甲右前裤袋内一部白色手机(VIVO牌X710F型)盗出后迅速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深棕色挎包内并逃离现场。此时,执行任务的反扒民警立即上前将被告人龙建华抓获,并缴获被害人杨某甲被盗手机一部。经深圳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230元。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建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建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龙建华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多次犯盗窃罪受处罚,仍不知悔改,系惯犯,主观恶性较大,应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