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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苏宏飞与南通日发纺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宏飞,南通日发纺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宏飞。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日发纺织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文峰街道星火村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欧万彬,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苏宏飞因与被申请人南通日发纺织厂(以下简称日发纺织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苏宏飞申请再审称:苏宏飞受伤前已经在日发纺织厂工作数年,工作期间均接受日发纺织厂的管理,并按工作时间领取报酬,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苏宏飞与日发纺织厂是否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虽然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但并不意味劳动者就不受用人单位的制约与管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仍可以参照劳动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苏宏飞与日发纺织厂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特征。理由是:第一,苏宏飞的社会保险由其工作单位南通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其缴纳,日发纺织厂没有为苏宏飞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第二,苏宏飞没有提供日发纺织厂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也没有提供日发纺织厂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材料。第三,苏宏飞在工作时间安排上不受日发纺织厂的管理,苏宏飞何时去日发纺织厂工作以及工作多长时间,完全由苏宏飞根据自己的休息时间与日发纺织厂负责人协商确定。因此,苏宏飞要求确认与日发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苏宏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宏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军代理审判员 郭 群代理审判员 徐 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