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洁,江苏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再婚组织家庭,起初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半年左右时间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习惯、家庭经济收支以及其他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后原告搬出家在外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后,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和妥善处理。加之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彼此理解,相互扶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多进行交流沟通,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相包容,彼此珍惜多年的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