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惠芳与罗远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惠芳,罗远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望民初字第105号原告谭惠芳,女,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英德市大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远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杨丙江。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广东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惠芳诉被告罗远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侯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日波、人民陪审员付兴珍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传晋、被告罗远齐、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惠芳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许,原告与被告罗远齐在英德市开发区路段发生了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远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查被告罗远齐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与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9508.9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罗远齐承担。原告谭惠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诊断、出院证明、出院记录、病历、DR检查报告;4、药费单据;5、证明;6、司法鉴定意见书;7、税费发票联;8、英德市德力旋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广东荆圣司法鉴定书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且要求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抚养费均以原告构成伤残为基础,故不予认可;三、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基数有误,且无相关依据;四、营养费无依据;五、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支出的情况主张。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罗远齐在庭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罗远齐当庭提交了三张共计6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其已垫付了6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罗远齐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德市开发区路段时,因在车辆未停稳前打开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查后作出了第44182200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罗远齐当庭承认,该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是其自愿签名。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带药出院;2、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肆个月,适当加强营养;3、保护左上肢,左上肢近期勿负重、剧烈活动等,适当功能锻炼;4、承认复查、治疗,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5、复查、后续治疗及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捌仟元(8000元)”,共用去医疗费15195.9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配偶杨灵远护理,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杨灵远在庭审中自称在沙口冬瓜铺工作,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司法鉴定,2015年3月10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惠芳左锁骨骨折致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6%,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鉴定书上盖有司法鉴定人贺振兴、姚心安的私章及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印章。庭审中,因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其申请及本院许可,由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贺振兴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当庭具结保证后,分别接受了法庭及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鉴定有关问题的询问,鉴定人对法庭及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问题均予以回答,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谭慧芳鉴定情况的说明》对谭慧芳的伤残评定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英德市德力旋窑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每月工资为2063元。原告的母亲罗早娣1933年5月15日出生,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的驾驶人为被告罗远齐,该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罗远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的答辩状、原告及被告罗远齐提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远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虽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抗辩称,肇事摩托车无牌照且原告无驾驶该车的资格,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罗远齐在庭审中自认该份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是其自愿签名,且该事故责任划分是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清包括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在内的相关事实后作出的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抗辩称,该鉴定书无鉴定人的签名,鉴定书无原告左上肩功能轻度受限的计算过程,鉴定书的数据不真实。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已盖有鉴定人的私章,并盖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符合《司法鉴定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缺乏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的抗辩意见,由于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在庭后已向法庭出具了关于原告鉴定情况的详细说明,且该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对粤荆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的英德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中载明原告复查及拆除内固定所需费用为8000元,且该项费用是原告治疗所受伤害的必须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的出院证明中载明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护理,且原告庭后提交了护理人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该证明及工资表虽有英德市铁油气联营公司盖章,但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的工作或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酌情按100元/天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考虑到其本人及护理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以及办理伤残鉴定过程中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50元;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为举证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残疾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故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的金额合理,予以支持;英德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建议原告全体肆个月,故原告属于因伤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2063元/月)并结合实际误工时间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有广东荆圣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簿为凭,且原告请求的金额合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5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有出院医嘱为凭,但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受损害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5195.9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6、护理费1600元;7、交通费:350元;8、伤残鉴定费:2000元;9、误工费:7564.33元=2063元/月÷30天×11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94元。以上十项总计104550.57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24795.9元,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金额为79754.67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肇事车辆粤R×××××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89754.67元给原告,由于被告罗远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6000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扣减,故不足部分为13795.9元,又由于被告罗远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清远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为元103550.57元=89754.67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13795.9(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金额)。被告罗远齐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惠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损失合计103550.57元。二、驳回原告谭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0.18元,由原告负担319.17元,被告罗远齐负担237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立军人民陪审员 付日波人民陪审员 付兴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卫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