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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某某与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4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某某,女,汉族,太原市晋源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旭峰,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无业,太原市晋源区人。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利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实行依法登记制度。宅基地使用权证仅能证明登记在册的家庭成员均有权使用土地建房。本案中即使所建房屋为原告原某某与其丈夫韩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〇〇九年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户主韩某某去世后,因继承事实的发生,该房屋的所有权也并非由原告原某某一人所有。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拥有被告占用的正房三间、东房两间的所有权证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腾出占用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今的房租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今的电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缴费凭证,在此期间原告共缴纳电费300元,该款项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用电的支出,故酌情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元电费。据此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原某某200元电费;二、驳回原告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无论是一人所有还是与他人共有,都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房屋。根据晋源区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市中院(2014)并民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上诉人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至于上诉人一人所有还是与他人共有,不影响上诉人对该财产行使保护的权利,因为即使该房屋为上诉人与他人共有,在财产未分割之前,所有权利人均可以对该财产全部行使除处分权之外的其他物权,包括为保护公有财产要求侵权人返还共有财产的权利。《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由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权利人的上诉人,完全有权要求张某某返还该房屋。对于张某某,上述两份判决书均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张某某与其配偶韩某乙(上诉人之子)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属于房屋权利人,上诉人拒绝与其继续居住,其已属于无权占有,应当腾出房屋。二、一审程序缺少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既然一审认定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与其他人共有,则应当通知其他共有人参加诉讼,否则缺少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上诉人一人所有。本案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配偶韩某某于一九七二年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二〇〇九年韩某某去世时,家人均表示院内所有房屋为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一人处分。二〇〇一年上诉人三子韩某乙与张某某结婚,尽管上诉人允许二人居住,但房屋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张某某迁出。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证明,假使房屋应该按份共有,应当有具体间数,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只有韩某某的宅基地证书。我和她儿子韩某乙结婚又不是在大马路上露天结婚的,是经媒人介绍的,是和老人合住的,从婚姻法上来说,就是赠送的,我是合法婚姻。从继承法的角度讲,我和他们共同生活了十四年之久,继承应有我的份额。这么多年我又当爹又当妈一个人带两个孩子,凭什么给她腾房子,对方的意见是离婚了不受法律保护,我生了两个姓韩的孩子就不可能流落街头。虽然上诉人是上诉人,韩某乙是韩某乙,但我不认识她儿子也不会认识上诉人,从婚姻法和妇女儿童保护法,我绝对不会腾房。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原为婆媳关系。韩某某、原某某夫妇共同生育有三子一女。位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乡董茹村北大街的宅基地,登记户主为韩某某,院内有正房六间为砖木结构平房,家庭成员共六人,建房时间为一九七二年。后在该院落另建东房三间(除两间东房外另有门道占一间位置)。二〇〇一年三月九日,韩某某、原某某三儿子韩某乙与张某某结婚,婚后一直在上述院落内居住,占用正房西侧三间及东房两间。二〇〇九年韩某某去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韩某乙起诉张某某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经原审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本院(2014)并民终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乙与张某某离婚。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仍与子女居住在上述房屋内至今,并与原某某经常发生争吵且拒不缴纳电费,原某某认为张某某继续居住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张某某占用的房屋的所有权,要求张某某腾房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跃峰审 判 员  雷 晨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梓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