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与马勇、马月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马勇,马月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775号原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键荣,系村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李雪峰,系三十户村委会第四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海霞,新疆铭望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勇,男,回族,农民。被告:马月贵,男,回族,个体。原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十户村委会)与被告马勇、马月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十户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峰、郑海霞、被告马勇、马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十户村委会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水洗砂厂的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委托三十户村四组将于中渠七组交界,四组境内的河坝地段发包给乙方建水洗砂厂。面积为:南北长420米,其中西边长90米,��西宽,北边宽为220米,南边宽为30米,中间宽为90米。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乙方前五年每年向三十户四组上交管理费10000元。五年后根据砂厂的经营头部再重新商定上交管理费的数额,最低不得低于10000元。合同签订时预交5000元,2010年8月1日交清前两年剩余的管理费15000元,以后三年每年的6月1日起上交10000元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履行,将上述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土地上修建了房屋,拉了电,并购置了生产设备。到2015年6月被告共支付承包费30000元,尚有20000元承担费未付。现原告三十户村委会将被告马勇、马月贵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水洗砂厂的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勇、马月贵辩称:原告所诉的都是事实,还有��年的管理费没有交,是2014年、2015年两年的管理费没交,没交是因为有争议。2012年土地修编后,原、被告签订协议涉及的那块地变成国有土地了,合同没有办法继续履行。2013年国土资源局组织招标挂牌被告没能招标上,案外人闫恒民招标了,把被告挤出来了。最后在奇台县国土资源局的协商下,被告的设备和料等折合给招标人闫恒民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现在土地成了国有土地了,合同没有办法履行,但承包费不应当再支付。承包费应该由现在招标的闫恒民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协议一份。拟证实所有开采手续被告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年,前五年承包费每年10000元,五年后根据经营状况商定数额,管理费合同签订时交5000元,2010年8月1日交清前两年管理费,以后每年6月1日前交剩余管理费1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无异议。2、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河坝地航图一份。拟证实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荒草地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995年的图现在已经不生效了,2012年国土资源局对四至界限进行测量且绘图,这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如果不是属于国有土地,二被告的砂场现在还在经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吉布库镇三十户四村砂石料矿采矿权的请示一份、奇台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领导批阅单一份、吉布库镇三十户四村2号砂石料矿转让协议一份。拟证实土地是国有土地,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主持招标给案外人闫恒民,被告没有能够招标,所以被告把设备转让给招标人闫恒民的事实。原告对国土资源局的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块土地本身就是集体土地,而且文件里所标注的坐标位置和面积与本案诉争的砂场不在同一位置,坐标不相符。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奇台县国土资源局主持招标给他人。领导批阅单没有公章,不确定真实性。协议只能证实被告将砂场转让给案外人闫恒民,不能证实这是国有土地,也不能证实这块土地的转让是政府介入的,上面写的很清楚是因为资金原因转让的。2、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另外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管理费,还剩18000元的管理费没有支付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2000元不是管理费,是管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有:设计院图纸四张、土地性质的说明一份。被告认为搞不懂,坐标是奇台县国土资源局通知被告的,国土资源局来的时候是冬天,南北以口沿子到下面中渠的交接,东西在砂场以前堆石子的地方开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无异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水洗砂厂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在三十户村四组河坝地段,符合建水洗砂厂的标准,建水洗砂厂地段离耕地为60米以外,不能影响耕地的种植,开采的范围包括居住设施在内,具体范围以第二项为准,办理一切开采手续由开采方办理,提供土地方不负任何责任,土地提供方为甲方,开采方为乙方,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三十户村委会委托三十户四组与中渠七组交界,四组境内的河坝地段,发包给乙方建水洗砂厂,(注:不属于耕地);二、乙方建水洗砂厂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南北长为420米,其中西边长为90米,东西宽:北边宽为220米,南边宽为30米,中间宽为90米。三、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30年5月31日止,乙方前五年每年向三十户四组上交管理费10000元(壹万)元,五年后根据砂厂的经营状况重新商定上交管理费的数额,最低不得低于10000(壹万)元。四、上交管理费的方式:合同签字时预交5000(伍千)元,到2010年8月1日交清前两年剩余的管理费15000(壹万伍仟)元。以后每年向三十户四组上交剩余三年的管理费30000(叁万)元(注:逐年以每年6月1日起上交10000(壹万)元。)…”。2013年10月25日被告马月贵、马勇及案外人张守华、潘建强、李永华与案外人闫恒民签订《吉布库镇三十户四村2号砂石料矿转让协议》,内容为:“将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四村2号砂石料地上所有附着物转让给闫恒民(身份证号:6523011972021143212),因为资金原因现转让给闫恒民,转让费为陆拾万(60万元),现付款叁拾万元(30万元),剩余叁拾万元,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四村2号砂石料矿地上所有附着物跟甲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到期乙方不能按时结清剩余余款,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2012年6月20日奇台县吉布库三十户村委会委托李雪峰向被告出具领条一张,内容为:“今领到马月贵沙场现金贰仟元﹤2000元﹥.经领人三十户四村李雪峰.2012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30000元。2015年9月3日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向法院出具土地性质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贵院受理的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民委员会与马月贵合同纠纷案,需调相关土地性质的函已收悉,通过实地勘测,数据库核对,吉布库镇三十户四组与东湾镇中渠七组、中渠一组交界、四组境内的河坝地段土地权属为集体荒草地”。本院认为:原告三十户村委会与被告马勇、马月贵签订的《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水洗砂厂的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3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管理费20000元。被告辩解上述期间的管理费没有给付原告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地段的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致使原、被告合同无法履行。经本院调查,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四组境内河坝地段土地性质的说明》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为集体土地。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因奇台县国土资源局招标,本案争议地段砂场现由案外人闫恒民经营,管理费应由闫恒民给付。被告向法院提供的���让协议证实该砂场已转让给案外人闫恒民,该协议中并未对本案争议土地管理费进行约定,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土地管理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于2012年6月20日另向原告给付管理费2000元,并向法院提供领条证实其辩解理由,原告主张2000元是管理费之外堆放东西产生的2000元,被告马月贵在法庭调查过程表示:“原告说料堆到那,占地方了,社员不愿意,另外给上2000元,最后我就给了2000元,也没有开票”。故2000元不应计算在管理费中。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勇、马月贵签订的《关于三十户村四组河坝修建水洗砂厂的协议》;二、被告马勇、马月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吉布库镇三十户村村民委员会给付管理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勇、马月贵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