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亭民再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苏中、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苏中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苏中,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亭民再初字第001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苏中,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罗伟,无固定职业。原审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区东进路。登记地在盐城市农贸路4巷2号。法定代表人邵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仲,该公司副经理。原审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亚亨公司)与原审被告朱苏中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亭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人朱苏中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提审,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盐民再提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1)亭民初字第296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同年9月9日重新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朱苏中的委托代理人罗伟、原审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亚亨公司原审时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与射阳县耦耕镇签订了旨在代为建设耦耕镇城中居住小区协议书,后来由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巫国忠聘请李鸿跃为项目部的会计工作,从2010年3月将现金会计交朱苏中担任,朱苏中在任现金会计后,经手售房收款工作,从2010年3月13日至同年7月8日计收款27笔,合计2675420元。现朱苏中已经离开亚亨项目部,未将所售房款交我单位,故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售房款2675420元。原审被告朱苏中原审时辩称:我收售房款是我会计的职责,所收售房款也是清楚的,现在只要巫国忠将他的售房账目一起全部拿出来,事情就全清楚了,要求将巫国忠追加为第三人诉讼,案件事实才能搞清楚。原审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8月12日,原告亚亨公司与射阳县耦耕镇签订了一份关于在耦耕镇集镇规划区建设居民住宅的协议书,后原告于2009年9月3日与射阳县耦耕镇兴耦居委会签订了耦耕集镇规划区兴耦居城中居住小区项目的共建合作协议书,并由射阳县耦耕镇镇村建设服务中心见证。2009年9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邵峰与项目经理巫国忠签订了射阳耦耕城中花苑联建小区内部承包实施协议书,约定:1、设立耦耕镇兴耦居委会城中花苑亚亨项目部,公司副经理巫国忠任项目部经理;2、城中花苑项目由项目部承包实施,自负盈亏,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城中花苑项目建设垫资资金由项目部自筹;4、城中花苑项目部成员由公司由公司聘用任命,工资由项目部发放等。巫国忠、马峻、朱苏中及陆荣于2009年8月31日又签订了合作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建设“射阳县耦耕镇城中居住小区”,约定巫国忠出资350万元、马峻出资100万元、朱苏中出资100万元、陆荣出资30万元(后陆荣未参加投资)。同年12月,项目部经理巫国忠聘用李鸿跃为公司的会计(总账、现金)。2010年3月份,根据项目部负责人同意,现金会计由朱苏中担任,朱苏中担任现金会计后,于2010年3月13日开始收取售房款。至同年的7月8日,朱苏中计收售房款27笔,合计2675420元。现因朱苏中已经离开耦耕项目部,未能将收取售房款账目交出,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苏中返还售房款2675420元。另查明,目前射阳县耦耕城中花苑项目建设工作仍由巫国忠负责。原审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朱苏中在担任射阳县耦耕镇兴耦居委会城中花苑项目部工作期间,其经手收取的售房款2675420元,在其离开后未能将所收售房款交给原告,在法院审理中也未能说明售房款的去向,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苏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售房款2675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予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朱苏中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我开出收据27张,收款267.542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我是会计,是职务行为,仅开出收据六张,收取售房款式100.018万元,所收的全部款项已按亚亨公司与巫国忠的协议存入巫国忠银行卡或向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亚亨公司应向巫国忠主张权利。2、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要求追加项目承包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巫国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未予采纳。3、判决不公。原审法院要我偿还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亚亨公司再审时述称:我公司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本案。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再审过程中,朱苏中提交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双方分别为“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朱苏中(乙方),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确认,判决中朱苏中收取售房款27笔,合计2675420元有误,实际售房款为26笔,合计243.818万元。2、双方确认,朱苏中收取售房款后存入巫国忠专用卡和用于支付工程款,均有明细账目,此售房款不在朱苏中手中,所有明细账目的复印件附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3、甲方确认售房款已存入巫国忠卡上或支付工程款,故放弃要求朱苏中返还2675420元售房款和诉讼费的一切权利,乙方放弃上诉的权利,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得以[(2011)亭民初字第2961号]判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朱苏中返还售房款和诉讼费。4、判决内容所指明乙方经手的售房款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确认已结清,再无任何瓜葛。5、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反悔,乙方可持本协议对抗判决书主文,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亚亨公司对该协议表示认可。再查明,在原审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款收据、购房协议书上加盖的章印名称均为“射阳县耦耕镇兴耦居委会城中居住小区亚亨项目部”。还查明,2011年5月20日,亚亨公司向巫国忠出具一份《承诺书》决定放弃其与巫国忠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射阳耦耕城中花苑联建小区内部承包实施协议书》中公司应享有的权利。同年9月22日,亚亨公司向巫国忠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耦耕城中花苑小区工程为巫国忠接洽以我公司名义实施。我公司聘用的罗伟、朱苏中、李鸿跃擅自使用亚亨项目部章印与施友法等人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和收受的房款由我公司负全部责任,巫国忠享有罗伟、朱苏中、李鸿跃侵占款的实际所有权。”巫国忠据此于2013年4月25日将亚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亚亨公司向其支付售房款26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实施协议书及亚亨建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售房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亭商初字第0585号民事判决,判决亚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巫国忠267万元。后亚亨公司因不服上述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回再审申请。同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2015)盐商申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亚亨公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双方间的争议是否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院再审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审原告亚亨公司是藕耕集镇规划区居住小区项目的承建单位,朱苏中是经射阳县耦耕城中花苑住宅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同意聘用的现金会计。从朱苏中与亚亨公司的工作关系的产生以及朱苏中的工作内容来看,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本案是原审被告朱苏中在履行职务期间产生的帐目往来纠纷,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担任会计期间经手的2675420元购房款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范畴,应当依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此外,原审原告亚亨公司与朱苏中对双方就购房款等事务已于2012年4月10日经达成协议均无异议,因此,原审原告亚亨公司不再具有诉之利益。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200元,依法退还原审原告江苏亚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明代理审判员  夏凡人民陪审员  董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