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均亭与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均亭,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均亭,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博,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边家村南。法定代表人:宋庆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盛国,淄博临淄闻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负责人:韩廷岚,村主任。上诉人韩均亭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均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上诉人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盛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承包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村属荒山“三磅峪”,并对在该山上有建筑物的村民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2003年时在被告承包的山上建有石料厂,现被被告拆除,并提供照片、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不能认定照片拍摄地点,在自己承包的山上没有照片房屋,更不能确定房屋为原告所有,同时提供卫星云图证实承包的山上并无照片中房屋;对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同时提供姜立新等三十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山上无建筑设施;对通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通话人不能代表被告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被告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证人证言不真实,村里将荒山承包给第一被告,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只要在承包的山上有房子、石灰窑、石头的该赔偿的都赔偿了,是由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村委负责协调,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房子不清楚在哪里,但肯定不是在承包出去的矿山及周围。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承包山上建有石料厂,但却无任何审批、建设、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明。原告提供房屋照片,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拍摄地点,更无法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告提供韩均禄等七位村民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建有石料厂,但被告提供姜立新等三十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予以反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通话录音,起初自述通话录音中的受话人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宋庆波,在第一被告予以否认后,又改变自述辩称受话人为第一被告股东宋涛。但宋涛为1990年11月11日出生,与通话录音中受话人的声音年龄特质明显不符,显然受话人并非宋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均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韩均亭负担。韩均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符合开采规定,手续合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播放了录音证据,还提供了七份证人证言,证明因侵权事实双方曾在庭前进行过协商,韩家村村书记也从中进行过协调,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侵权事实、上诉人石料厂的规模同另一村民的规模大小一样,该村民获赔11万元,上诉人与他们同等情况却不给上诉人同等待遇,原审法院对录音证据、证人证言不采信,显失公平;原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书签署人与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不是同一人,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庭审开始前没有询问原告、被告是否回避等程序问题,结束时也未询问是否需要调解。被上诉人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证照齐全的矿山开采企业,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录音,不是答辩人所讲,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合同签字人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是同一人,但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对合同签字人的签字予以认可,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且合同本身不能证明损害事实。上诉人提供了7份证人证言,但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提供了33人的证人证言,双方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损害事实的存在,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财物实施损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书、延期承包的协议书、承包费缴费凭证、赔偿明细、卫星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均亭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法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民事权益被被上诉人侵害以及因侵害所造成的损失额。本案中,上诉人韩均亭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其“没有任何关于石料厂、房屋的手续及证明”,即上诉人韩均亭主张的石料厂属于没有合法证件的无证状态;二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2005年10月份的完税凭证和2005年度的承包费缴费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相关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韩均亭确实曾经开办过石料厂,上诉人韩均亭在庭审中当庭认可“大约2003年开始建厂”“经营到大约2005年”,其后厂子无人看管,即上诉人所主张的有关财产处于废弃(或闲置)状态近十年,相应的财产废弃(闲置)前有什么种类、数量多少、价值多少,废弃(闲置)至其上诉人所主张的拆除时间尚存有什么财产、数量和价值是多少,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具体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其相应废弃石料厂系由被上诉人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实行的拆除行为。即使上诉人韩均亭在诉讼中自己主张的其石料厂的规模为“石料厂规模大小与姜本永和韩云刚的石料厂规模一样”,该规模大小也存在巨大的差异:根据韩家村三磅峪山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记载,姜本永获得的补偿金额为10万元,韩云刚则仅仅补偿0.8万元,差异如此之大,无法判断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到底是依据什么标准。结合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村委会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我们该做的工作都做了,当时山上确实没有建筑物”,被上诉人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并没有原告所说的料台房子四间、料仓石子这些东西,有卫星彩图及村民证明”,在此情况下,无法作出是否应当予以补偿或补偿多少的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淄博金晓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手续是否完备、有关合同由谁签字及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关于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各方当事人均回答“不申请”、“因原、被告分歧较大,不存在调解基础”的记录,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认可,因此,上诉人所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韩家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上诉人韩均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永成审 判 员 徐连宏代理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