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伊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640号原告吴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某某,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婚生女吴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年承担2000元,但离婚手续全部办好后,被告第二天就把女儿吴某甲送到原告家中就走了,拉也拉不住,电话也不接,经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协调,一直无果,被告对女儿根本不尽抚养义务。故请求变更吴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伊某某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吴某某身份证和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婚生女吴某甲的信息;2、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子女抚养的抚养办法;3、刘某某、吴某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1、证人刘某某为本村村干部,且也是人民调解员,吴某某和其家人与另一个村干部刘某乙一块去了女方家协商此事,协商无果,且这个小女孩自小就在本村生活的事实。原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一直都由原告母亲照顾,且很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事实,2、原、被告的婚生女自小就由原告母亲照顾的事实,生活习惯都很有利于孩子成长,且原告靠打工有抚养能力的事实。被告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伊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伊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在民政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有一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承担二千元抚养费,男方可以看望孩子。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伊某某将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吴某甲送到原告家中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及其家人协调无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被告双方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达成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伊某某不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吴某甲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伊某某婚生女吴某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人民陪审员 刘启亮二○一五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