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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腊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李某甲诉何某乙、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腊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何某甲,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甲,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某乙,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于某甲,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涛,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某甲、李某甲与被告何某乙、于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甲、李某甲、被告何某乙、于某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李某甲诉称,争议橡胶、柚木地是原告夫妇牵头联系承包,面积为930.5亩,其中橡胶地为879.6亩、柚木地50.9亩。在2000年至2007年期间,橡胶、柚木的规划、开发、种植、安排生产计划、日常幼林抚育管理的每道工序都是原告夫妇亲力亲为带领工人完成并验收,而被告在广东不在本地,到2008年橡胶开割才回到某协助原告管理。根据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结果,被告分得橡胶地439.8亩和柚木25.45的林地。原告夫妇管理被告所得橡胶地439.8亩和柚木25.45的林地开发及8年幼林管理中没有到被告支付的任何酬劳,而被告在协助原告管理期间(从2008年至2012年)领到工资为46000元(有作帐凭证为据)。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橡胶、柚木林地开发及8年(从2000年至2007年)幼林管理期间,原告夫妇所管理被告的橡胶地439.8亩、柚木地25.45亩所付出劳动应得的劳务费115200元(按每人每月600元计算)。被告何某乙、于某甲辩称,一、本案不存在“被告何某乙、于某甲要向原告何某甲、李某甲付橡胶地、柚木地开发及8年(2000年—2007年)管理费”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1、从2000年初,开始开荒、坎坝、挖穴、种植幼苗(橡胶、柚木)的规划、开发种植和安排生产计划等各项工作,一直是原、被告的父母亲二人监督工人完成并验收,—直居住在基地整整三年,直到2002年12月底,橡胶、柚木的生长稳定后,才下山居住。如果要“按每人每月600元”支付管理劳务费,原、被告应当各自分别向自己的父母亲支付600元/月×12月/年×3年×2人=43200元。2、2000年开荒后,所有种植的橡胶苗、柚木苗都是何某乙购买,二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运输都是被告二姐夫李某某帮忙拉。2000年-2003年,李某甲在某厂工作,当时某厂还是国营的,涉案基地原来是一个甘蔗老板准备开发种甘蔗,某厂出钱帮这位老板推通了近五公里的道路,后来这位老板因为资金紧缺跑了,这块地就空置了。李某甲得知后,就让何某乙和何某甲等人去承包租用。但是路是某厂出钱推的,怕某厂跟自己要推道路的钱,不敢让某厂知道租用地块二原告也有份额。所以二原告从来不去基地不敢露面。直到2004年,某厂卖给私人,二原告才敢去基地,这点何某丙、李某某都可以作证。3、何某甲、李某甲一直都在某工作,两人根本就没有办法顾及到基地。两人只是偶尔周六或周日上山去看看。且因交通不方便几乎每次去基地都是在队长家吃个午饭,了解下基地的情况,下午4、5点又回某,从来没在基地过夜。4、(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年强制执行后被依法分割,双方对判决书与执行程序没有异议。这一事实证明原国美基地的土地及附着物橡胶林与柚木林是何某甲与何某乙同投资投劳形成的个人合伙财产,在依法分割后的土地及附着物橡林与柚木林,分别属于何某甲与何某乙各自个人所有,各自分得的地及附着物橡胶林与柚木林价值包含了此前各自投资投劳的价值以林木自然生长增值部分。因此,双方都只能就分割后各自所取得的土地及附着物橡胶林与柚木林主张权利,无权就分割以前的资金投入劳务付出,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二、本案若存在“支付橡胶地、柚木地开发及8年(2000年—2007年)管理费”的必要,则何某甲、李某甲要向何某乙、于某甲付费。1、2000年—2006年,何某乙每年1月底就回云南,同年11月份回广东休息两个月左右,何某乙一直在劳作与管理,住在二姐夫李某某的家。期间,所有工人是何某乙找来并接来基地。在管理过程中因基地工人被挖走5家工人,橡胶地和柚木地一下子空出400多亩,没人管理。何某乙到处找人买害羞草种籽,并找了7个临时工,加上何某乙和母亲,每天只要太阳一出来就开始打药。吃住全都在基地,就这样辛辛苦苦亲自上山去基地干活,2000年—2006年何某乙投入的实际劳动力要比二原告多得多。2、2008年至2012年,—直都是于某甲在管理基地,每天都要去拉胶水,基地所有的胶水都是统收统销,2008年至2010年,当时胶树开割的少,又是小树,每个月的收入很少,于某甲这三年没有拿到任何劳动报酬。2011年4月开始,于某甲才有2000元的工资,时间是开割期间才有劳动报酬,停割没有任何报酬。何某甲一直都是把于某甲当作聘请的工人。既然是工人,就应该有劳动报酬。2012年4月—6月,何某乙自己出钱买了一辆车、胶罐、硫磺粉、铁丝、防雨帽等,共投资166032元,何某甲投资1050元。这三个月的收入只比投资多出4134元,就没有给于某甲发工资。7月开始,发给于某甲2600元/月。这些事实在何某甲的四组证据中可以证实。3、何某乙亲自带领工人完成日常幼林的砍坝、锄草等各项工作。于某甲带领工人管林地、收胶水,起到带领、监督作用要比何某甲、李某甲更辛苦。二被告的辛苦费与劳务费应当更高一点。如果法院支持何某甲、李某甲的诉请,那么何某乙有权就何某甲分得的447.8亩橡胶地与25.45亩柚木,请求何某甲、李某甲支付管理劳务费(其中何某乙在幼林管理期间从2000年—2006年七年的劳务费每月10OO元,1OOO元/月×10月/年×7年×1人=70000元。于某甲2008年—2010年每个月1000元和2012年4月至6月每个月2000元的劳动报酬。2008年8月开割至11月共四个月,共4000元;2009年3月31日至11月共八个月,共8000元;2010年4月1日至11月共八个月,共8000元;2012年4月至6月共三个月,共6000元。合计26000元的劳动报酬),以及要求何某甲向何某乙返还前期多出的8万元资金及其利息。除以上的劳务费,2014年4月30日—12月2日,何某乙和于某甲每天去基地,何某乙负责管理工人和账目,于某甲负责拉胶水,都各自付出劳动,应有劳动报酬。且车辆已经判归二被告所有,故二原告还应支付车辆使用费及二被告管理期间的修路等二原告应当按50%直接支付给二被告。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请,否则,二被告就以上费用将另案起诉。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二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2000年-2007年幼林管理期间439.8亩橡胶林地、25.45亩柚木地的劳动报酬?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某甲、何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被告合伙协议已解除,公共财产已判决,并且原、被告在中院庭审举证、质证相关内容以及林地开发至今,原告一直在管理的事实。2、2014年3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欲证明2008年-2013年胶水清单是被告写的,载明于某甲领工资(第6-7页),以及被告认可林地开发至今原告都在参与劳动、管理的事实(第13-14页)。3、2014年2月18日中级人民法院对何某丙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欲证明林地开发和中幼林管理期间被告何某乙都在广东打工的事实。4、2011年、2012年胶水结账清单1份(7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某甲协管期间领取工资的事实。5、向赵某某、梁某某取证录像1份(复印件),欲证明8年幼林管理时是原告带领工人完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某乙、于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观点不予认可,该判决只对四项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财产并未分割,判决认定了原告何某甲“参与”管理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于某甲只是在2011年、2012年领取过工资,并没有一直领取,审理笔录不能证实何某乙认可林地开发至今原告都在参与劳动、管理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何某乙是每年11月停割后去广东,在年前又回来。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证据2相矛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内容是何某甲陈述,证人也未到庭质证。6、经二原告申请,本院向管理原、被告合伙橡胶地基的工人侯某、陶某、李某、梁某、邓某、王某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侯某陈述其是2002年经何某甲招聘到橡胶基地,橡胶林地开割以前由何某甲在管理,开割以后何某甲、何某乙两人一起在管理。2014年4月23日,何某甲和何某乙闹矛盾,何某甲要卖胶乳,何某乙不准卖,因何某乙砸车警察来处理,因何某乙不准卖胶乳,工人也没有去卖,之后一个星期因纠纷未解决故工人都未去割胶,直到何某乙将一个星期未割胶的损失款支付给工人后,工人才去割胶。陶某陈述其是2002年何某甲招到国美基地的,基地管理人是何某甲。2014年4月23日,基地工人准备称胶卖,何某甲与何某乙闹纠纷,何某乙不允许工人卖胶,故当天胶水没有卖。因为二人纠纷没有解决,之后7天,基地工人都没有割胶,直至何某乙补偿给7天的割胶款,工人才开始重新割胶。李某陈述其是2003年到国美基地管理橡胶,前期何某甲只出了挖坑和胶苗的钱,何某甲称给其1年的考验期,期间其向何某甲借过大米等生活物资,这些支出后期均要偿还。另,何某甲承诺工人前期出力占40%的股份,何某乙是橡胶开割后才去管理基地。开割后,橡胶物资支出按工人应占的40%从胶款里扣除。2014年4月23日,工人和何某甲要拉胶去卖,何某乙砸车阻止卖胶。后为拿出当天没有卖出的胶水,工人只能将胶桶砸毁(胶乳凝固在胶桶内)。因没有胶桶,之后的7天工人都没有割胶,直至何某乙买来胶桶以及赔偿工人7天胶款,工人才开始割胶。梁某陈述其是2001年5月13日到国美基地的,其到基地的时候,基地已有三家工人。其到基地后是自己出钱出力建盖自家居住房屋,自己出钱架设水电。其到基地时候,基地由何某甲管理,何某甲父母看管工人。何某甲与何某乙只是偶尔到基地。2003年何某甲父母离开基地后只有何某甲周末回到基地。其管理的橡胶树是其自行种植的,何某甲称给其1年试用期,期间没有发工资,生活物资也是自己出钱购买,用于割胶的胶刀、头灯等生产物资也是自己出钱置办。开割后,用于橡胶生产的物资也是工人按40%比例支付。2014年4月23日,工人割胶回来,何某甲与何某乙就在基地闹纠纷。何某乙不让卖胶水,就砸坏运胶车辆,之后警察就来处理纠纷。为拿出胶水,工人砸坏胶桶,故之后7天未能割胶。邓某陈述其是2003年到国美基地,其管理的橡胶树是自行栽种的,基地的管理人是何某甲。橡胶开割后,于某甲到基地拉胶次数增多。割胶的胶刀、头灯等是工人自行购买,胶杯、胶架是工人按40%投入,基地水电是工人自行出钱架设。2014年4月23日,何某甲让工人将胶水卖到第一制胶厂,何某乙让卖去第二制胶厂,工人在上胶过程中,何某乙就去砸车,之后警察就来处理。为拿出胶水,工人砸坏胶桶,故之后7天未能割胶,直至何某乙赔偿胶款和胶桶,工人才开始割胶。王某陈述其出具的2015年3月14日的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属实。因另案法官让其不要将2014年的胶乳款支付给何某甲及何某乙,故其手中仍持有何某甲、何某乙2014年的胶乳款29万元。二原告申请向以上证人询问,欲证实2008年开割之前是何某甲夫妇管理,何某甲是基地管理人。对所招收的工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力、义务。在管理期间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存在工人是股东,占40﹪的股份的事实。但对以上证人证言提出以下异议,李某的笔录中陈述其是股东,占有橡胶树40﹪,柚木地20﹪的股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异议;梁某的笔录陈述何某甲偶尔来基地与二原告多年来到基地安排工作、组织验收生产工序,并对突发事件和意外事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不符,且其陈述管好橡胶树,工人就有40﹪的股份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异议;陶某的笔录陈述其有40﹪的股份及不割涉案橡胶树后其还要与原告结算其投工投劳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异议;邓某的笔录陈述橡胶树其占40﹪的股份,橡胶树开割后其叫人来管理也享有40﹪的股份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异议;侯某的笔录陈述其出力入股,不割涉案橡胶树后其还要与原告结算其投入劳力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也与事实不符,其余内容无异议。王某笔录内容基本属实,但需要说明何某乙在王某处胶乳款几乎被何某乙全部领走,剩余的29万元是何某甲2014年橡胶收入。经质证,被告何某乙、于某甲对法院所作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梁某的笔录可证实其来的时候确实是原、被告父母在管理,在梁某来之前被告和父母一起管理基地,打药等工作都是被告和父母自己去做的。对其说的何某甲到基地的情况予以认可的。被告何某乙是4月21日去的基地,当时是去找何某甲拿车钥匙,也想看看何某甲管理的账目,当天何某甲不在,当时被告何某乙打电话给当时承办案件的法官,并告诉承办人如果何某甲不给车钥匙,被告何某乙就要砸车,这才是砸车的事实,工人是不清楚的。因为何某甲和工人开过会,承诺给工人40%的股份,所以工人认可何某甲是管理者。陶某和邓某是何某甲的工人,他们的笔录内容不客观。侯某和李某虽然是被告何某乙的工人,但因被告要与其解除合同,其笔录内容也不客观。原来中院也和工人做过笔录,那些笔录内容相对真实。被告要补充说明,何某甲没有收取工人割胶物资应出的部分,今年何某甲承诺给工人50%的经济收益,胶乳也是给工人自己去卖,是违反合同的。因为何某甲承诺给工人40%的股份,所以现在工人才罢工不割胶的。被告补偿给工人费用是因为法院的调解需要。工人出40%割胶物资款是从2008年至2013年,2014年被告管理的时候没有让工人出这些钱。王某笔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何某乙、于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1份、合同书1份、协议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何某甲、何某乙都是基地最高权利人,都有权对基地的生产活动、工作安排、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等行使最大权利,以及基地内全部土地的使用权归何某甲、何某乙两位共有,并且何某乙1999年-2006年都在某县的事实。2、(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确认书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2000年1月-2002年12月是何某丙在管理基地,从1999年-2002年底对基地的投资中,何某乙比何某甲多投资8万元,2014年8月8日起,判决书已分割的合伙财产属于个人私有,未分割的按50%按份共有。3、李某某、何某丙、王某证言各1份(复印件)、视频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向李某某、何某丙所作询问笔录各1份,欲证明何某乙2000年-2006年都在管理林地,并参与劳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何某甲、李某甲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公证书何某乙签过字,但不能证实何某乙全年都在管理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何某丙在管理,2000年1月-2002年12月何某丙只是驻守在那里,1999年-2002年底对基地的投资中,何某乙比何某甲多投资8万元的说法不予认可,这只是何某丙单方说辞,2002年投资66万元不符合客观实际,2003年以后基地重新开发,以后的所有费用何某丙都不知道,他只是说2002年前的事情,何某乙也没有2000年-2007年之间所有管理投资明细单和账本;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常理来看,李某某不是山上工人,也不管理基地,他不可能对何某丙上山、下山的时间知道那么清楚。2002年何某乙只是部分购买了橡胶苗,柚木苗是何某甲购买运输的。李某某说何某甲没有驾驶证,柚木苗是他和何某乙一同运输的,不符合事实,何某甲1995年已经有驾车资格,何某甲有驾驶证不可能将物资全部让别人运输。原告用3040元购买了害羞草籽,李某某说看见何某乙播撒害羞草籽也不符合事实,因李某某与何某甲有矛盾,其证言不可采信;何某丙的证词可以证明是何某乙让何某丙上山的,二原告都在某,没有必要让何某丙山上,其眼睛不好,不可能让其亲力亲为,其只是驻守在山上,该证词不符合事实。其证词第二段陈述胶苗和柚木苗是何某乙和李某某运输的,空心砖是原告购买的,盖房屋的师傅是原告请来并支付修建费用的与事实不符。基地种植橡胶苗是原告何某甲办理的,林业局、乡政府等的章都是二原告办理,不是被告所说李某甲不敢去。合同书的签字不是何某乙本人签的,是何某甲帮她签的。基地推路确实是某厂推的。2002年后何某丙已经下山,并不清楚山上的情况,其证词不予认可。综上,何某丙的证词不符合事实,不能证明何某乙2000年-2006年都在管理林地,并参与劳动的事实。因何某丙生病,何某甲未到其身边照顾,导致何某丙的证词偏袒何某乙。王某证词、视频与本案无关,恰能证明何某乙在景洪照顾病人,不能分身去管理橡胶地。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直接予以引用。证据2、证据3系在审理(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制作的庭审笔录和询问笔录,对其能与(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虽二原告提供了视听资料,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结合证人的证词及(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证实何某甲在涉案林地自开发至今一直参与开发、管理。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可证实何某甲、何某乙作为涉案橡胶林地的合伙人办理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李某某、何某丙对其能与(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符及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的证词因其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8年12月6日,某县某镇曼岗办事处大青树村与何某甲、邹东明、李家宏、何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该村的集体荒山预计600亩承包给私人,年限为40年(1999年1月至2039年1月)。1999年2月27日,何某甲、何某乙、李家宏支付大青树村民小组土地租金70000元;1999年12月28日,邹东明、李家宏分别出具《土地承包权放弃书》,自愿主动放弃某镇大青树集体荒山800余亩的承包权,不再投资经营。前期投资部分由经营者一次退还放弃者的所有股金,以后的一切事务及利益分成与邹东明、李家宏无关,且其子女不再享有继承权及利益享受。后何某甲、何某乙对涉案橡胶、柚木林地进行了开发,共种植橡胶林地两块,面积分别是395.5亩、500.1亩,共计895.6亩橡胶,种植柚木林地三块,面积分别是9.2亩、22.8亩、18.9亩,共计50.9亩;涉案林地自开发至今被告何某甲一直参与开发、管理;2008年9月,何某甲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向某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林权共有权利说明一栏注明:何某甲、何某乙共有,后某县林业经勘查登记向何某甲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2004年11月16日,何某甲、何某乙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l、从2003年起,基地用于种植橡胶、柚木生产的一切投资,由两家平均分担;在经营过程中的大小事务,两家务必协商后,方可执行生效。2、在基地生产经营过程中,双方要始终做到财务账目清楚,每投入一笔钱和动用一笔资金要相互通报同意后,方可进行,不得弄虚作假,双方施行税后利润平均分配。3、基地所种植的橡胶、柏木以及公共财物,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采取转让、租赁、抵押等方式进行交易,只有在双方互助共同协商后,方可进行,双方施行利润平分。协议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从2006年涉案林地内橡胶树陆续开割以来,双方一直按照协议平均分配税后利润。2014年1月15日,何某乙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何某甲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平均分割合伙资产。经审理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合伙关系,并对橡胶林地、柚木林地、解放牌小卡货车一辆、胶罐一个进行了分割。另查明,何某甲、何某乙与某镇曼岗办事处大青树村承包了涉案橡胶林地后,在投资管理的过程中未约定管理费的支付问题。(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何某甲主张分割合伙财产并需清算投资参股资金,按股金比例分配财产,并将何某甲夫妇在1999年至2007年间土地开垦和幼林管理所付出的劳动,按劳计酬作为投资股金入股。对该主张,经审理认为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双方各自对合伙财产的资金投入已无法核算,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于某甲在涉案林地管理期间经何某甲、李某甲同意领取了部分工钱(对与工钱具体金额各方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2000年-2007年幼林管理期间439.8亩橡胶林地、25.45亩柚木地的劳动报酬的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实何某甲在涉案林地自开发至今一直参与开发、管理,但何某乙现分得的439.8亩橡胶林地和25.45亩柚木地2000年至20007年期间属于双方的合伙资产,双方均进行了投资投劳。何某甲对涉案林地的管理是作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利益最大化所进行的投资投劳,双方在合伙期间并未约定过要支付或如何支付管理费。且何某甲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西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中亦提出将何某甲夫妇在1999年至2007年间土地开垦和幼林管理所付出的劳动,按劳计酬作为投资股金入股并未得到支持。虽被告于某甲在管理橡胶林地的过程中领取过工钱,但其领取工钱的行为是经二原告认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故二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何某甲、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容求胜人民陪审员  李必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舒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