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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程言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德,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陈军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雨奇,男,汉族,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被告骆文庆,男,汉族,吐鲁番劳教戒毒所工程施工负责人。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骆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言星、委托代理人沈德,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雨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次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防火门订货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吐鲁番劳教戒毒所工程施工工地提供门窗等货物,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同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窗,包括安装及工程量进行验收确认,并已投入使用。但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8140元、利息59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为我方材料供应商,负责供应普通门、防火门、钢木门、门锁以及安装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的安装存在没有压条,门框脱落,防火门打不开或关不上等较多质量问题;其次我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80%的款项,但原告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未通过三方验收,我方通知其维修亦未得到回应,故我方不支付剩余货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合乎情理;第三原告所述欠款金额有误,合同总价款为379800元,我方已付289000元,尚欠90800元,扣除合同总价3%的质保金11394元,我方实际欠款为79406元;第四关于利息,我方不应支付,我方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其相关职责造成,与我方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数量、金额及名称。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认可。2、工程验收确认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工程已经三方验收。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所述已经三方验收不认可,认为这仅是安装完毕的确认,不是验收及验收合格的确认。3、订货合同及防火门定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却未按期付款。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的工程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存在不负责,同时该证明中未提到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2、照片,证明原告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认为这是在后期交付使用过程中损坏的。3、邮件快递单,证明2014年9月原告安装完毕后,不到一个月,出现门框脱落等现象,我方通过快递等形式给原告送达维修通知单,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签收但一直未派人维修,同时原告将门安装完毕后一直占有钥匙,我方无法进门装修。原告不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过快递。4、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289000元。原告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骆文庆代表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关于原告给被告在吐鲁番戒毒所工程施工工地提供相关产品的《订货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现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包含安装税完活价。暂定总值人民币300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确认合同总价);第二条约定、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首付定金金额为货款总金额40%,合格产品全部进施工现场甲方根据乙方封样点验后,甲方支付总款35%,产品全部完成安装三方验收签订验收单后付总款的22%,12个月后收取总款3%的质保金。次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防火门定货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现甲方(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向乙方(原告)订购产品包含安装税完活价。暂定总值人民币49000元。(待合同履行完毕根据实际发生量进行决算确认合同总价);第二条约定、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首付定金金额为货款总金额80%,合格产品全部进施工现场甲方点验后,乙方负责全部安装完成,三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款20%。后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为379800元,其中防火门49000元,同年8月13日,骆文庆代表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验收确认单上分别签“已确认安装数量,待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三方验收”、“确认安装完毕。”其中工程验收确认单上业主方签“防火门颜色与甲方要求不符,需改色。”2015年7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戒毒所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位于新区的新建戒毒所,行政办公楼,后勤服务中心楼所安装的木门,防火门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办公楼所有门上方玻璃没有下压条,门框内填缝剂稀少或者没有,造成部分门框脱落。2、后勤服务中心有部分防火门开启闭合困难。木门门框内填缝剂稀少或者没有,造成部分门框脱落,电子门锁没有开门芯片卡,没有制卡设备,程序。大部分门框下边有掉漆现象,以卫生间较为明显。后勤服务中心所有钥匙于2015年元月使用后扣留至2015年5月,扣留期间因多次索要未果,极大影响我单位的办公设施入场以至强拆部分门锁。3、普通门、防火门、钢木门安装完毕后因安装质量不合格,我方未予验收。”2015年9月2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骆文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回。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已付款28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认可骆文庆在订货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验收确认单等上的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承担。原告根据与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庭审过程中,经双方确认,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800元,即379800元-289000元。对以上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安装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三方验收未通过,并提交证明、照片及邮件快递单欲证明,但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又无直接证据可以印证其辩称,且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确认单中,可以看出三方已进行了相应验收,业主仅提出防火门色泽问题,未提到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在庭审中所述的没有压条,门框脱落等质量问题,且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亦认为产生色泽问题的过错不在于原告,故此,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防火门剩余的20%货款及除防火门以外其他货款的22%,合计82576元,即49000元×20%+(379800元-49000元)×22%,但鉴于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前期已向原告支付了289000元,故经核减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此次还需向原告支付80876元,即82576元-{289000元-[(379800元-49000元)×(40%+35%)+49000元×80%]}。关于剩余货款9924元,即90800元-80876元,因原告自认应从2014年10月,其向被告华云建筑新疆分公司交钥匙起算质保期,故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二条之约定,现还未过12个月的质保期,故该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订货合同第二条结算办法的约定,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剩余价款,故原告的该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本金,鉴于被告在工程验收确认单上签字时间是2014年8月13日,那么此后被告即应支付80876元,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从2014年8月计算至2015年7月共计11个月,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间,经核准利率应为6%,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调整为4448元,即80876元×(6%÷12个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0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欠款利息人民币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吉运美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北京华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97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登花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