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娇娇,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何娇娇,女,1989年3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北辛村28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健,男,1985年6月30日出生。上诉人何娇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以下简称香山会议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娇娇、被上诉人香山会议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山会议中心在一审法院诉称:何娇娇曾系香山会议中心员工,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为2007年11月14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及2010年11月14日的三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3日合同到期终止。因2012年2月6日开始何娇娇无故不到岗,未提供劳动,香山会议中心也未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香山会议中心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终止。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即向何娇娇支付柜门钥匙押金30元,不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判令:1、香山会议中心无需向何娇娇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生活费5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何娇娇承担。何娇娇在一审法院辩称并诉称:不同意仲裁裁决,也不同意香山会议中心的诉讼请求。其于2006年11月入职香山会议中心,2012年2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但单位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不同意其他裁决结果,请求法院判令香山会议中心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97.60元;2、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200元;3、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00元;4、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1766.6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生活费36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香山会议中心承担。香山会议中心针对何娇娇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何娇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娇娇为外埠农业户口,2006年11月11日入职香山会议中心,担任客房服务员,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香山会议中心曾与何娇娇签订过期限分别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2010年11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两份劳动合同。香山会议中心为何娇娇缴纳有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2012年2月6日,何娇娇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2月之后,何娇娇未再为香山会议中心提供劳动。2013年8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何娇娇2012年2月6日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何娇娇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香山会议中心不服工伤认定结论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结论。2014年1月7日,香山会议中心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驳回香山会议中心的诉讼请求。香山会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一中行终字第53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2日,何娇娇以要求香山会议中心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工资差额、医疗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元;2、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3年8月5日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医疗费395.02元;4、驳回何娇娇其他申请请求。仲裁结果作出后,双方均不服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8121号判决书,判决:1、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元;2、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医疗费395.02元;4、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5117.29元;5、驳回何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香山会议中心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自愿达成(2015)一中民终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1、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320元;2、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3、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医疗费395.02元;4、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5117.29元。关于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双方存有争议。香山会议中心主张其单位与何娇娇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自动终止。何娇娇对此持有异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依据双方第二份劳动合同第34条之规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应自动延长12个月。香山会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3年11月13日之后何娇娇未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仲裁审理情况:何娇娇以要求香山会议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597.6元、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200元、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76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工资补偿1766.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生活费36000元、钥匙押金30元为由向海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海淀区仲裁委经审理,裁决:1、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生活费5586元;2、香山会议中心支付何娇娇柜门钥匙押金30元;3、驳回何娇娇的其他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京海劳仲字[2014]第3664号裁决书、(2014)一中行终字第5305号行政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81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93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何娇娇与香山会议中心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在本案诉讼阶段,何娇娇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但在法院释明后,何娇娇仍坚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基于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的诉请内容。鉴此,考虑何娇娇诉讼请求与事实主张的矛盾表态,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客观状态及何娇娇仲裁申请情况予以综合判断。其一,2012年2月之后,何娇娇即未再为香山会议中心提供劳动。2013年11月13日,香山会议中心与何娇娇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此后,何娇娇仍未为香山会议中心提供劳动,香山会议中心亦未对何娇娇进行劳动管理,双方在2013年11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二,从何娇娇一方的仲裁申请内容来看,包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申请内容。考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建立在劳动关系解除基础上的申请内容,故从何娇娇仲裁申请内容来看,应包含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主观认知。综上,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及何娇娇的仲裁申请情况,综合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3日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香山会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应依法向何娇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260.02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6.67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何娇娇与香山会议中心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同时,考虑到何娇娇亦未正常提供劳动的事实,法院认为,香山会议中心应向何娇娇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992.67元。对于何娇娇主张的其他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柜门钥匙押金30元,香山会议中心同意返还,法院不持异议。因何娇娇为外埠农业户口,香山会议中心为何娇娇缴纳有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失业保险。故依据本市关于农业户籍人员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经核算,香山会议中心应支付何娇娇2006年11月11日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375.3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9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香山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二百六十元零二分;二、香山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三、香山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柜门钥匙押金三十元;四、香山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九年十二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三角;五、香山会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五千零九十六元;六、驳回何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何娇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五项,改判香山会议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97.6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1766.6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生活费36000元。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9月12日香山会议中心不让其上班,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香山会议中心答辩认为: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何娇娇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何娇娇主张2013年9月12日香山会议中心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香山会议中心亦不认可2013年9月12日与何娇娇解除了劳动关系,故何娇娇要求香山会议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香山会议中心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应予维持。2013年9月12日之前的生活费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本案不再审理。2013年11月13日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何娇娇主张基本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何娇娇与香山会议中心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但何娇娇未正常提供劳动,香山会议中心应向何娇娇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期间基本生活费1992.67元。一审判决对生活费的认定正确,但判决主文漏判该项,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9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392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何娇娇支付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的生活费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七分。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农香山会议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何娇娇负担五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