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1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辩护人于波,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尹×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五区内,酒后无故砸踹被害人陈×(女,44岁)的一辆马自达牌6型轿车,致车身受损,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05元;砸踹被害人虞斌(男,46岁)的一辆马自达牌6型轿车,致车身受损,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1200元;砸踹被害人陈崑(男,42岁)的一辆灰色雪铁龙牌爱丽舍型轿车,致车身受损;砸踹被害人赵静(女,33岁)的一辆灰色大众牌迈腾型轿车,致车身受损;砸踹被害人张诚(男,40岁)的一辆黑色大众牌帕萨特型轿车,致车身受损;砸踹被害人张松(男,34岁)的一辆丰田牌花冠型轿车,致车身受损。被告人尹×于2015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尹×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虞斌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陈崑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赵静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人张诚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张松人民币3000元,上述被害人对尹×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具有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及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覃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冬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