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秀丽、周苗苗等与杨昆雷、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杨昆雷,马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531号原告:李秀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张小村委会张油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02198006102827原告:周苗苗,女,200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周壮壮,男,200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秀丽,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张小村委会张油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6021980********(系周苗苗、周壮壮之母)原告:李运超,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周庄村委会李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6194510102574原告:王华兰,女,194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周庄村委会李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2126194609192581上述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58209被告:杨昆雷,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古东居委会前杨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7703173216被告:马龙,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淝河镇张小村委会张油房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412811985072128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负责人:吕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210358984委托代理人:张静,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781331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诉被告杨昆雷、马龙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丽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被告杨昆雷、马龙及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腾飞、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苗苗、周壮壮、李秀丽、李运超、王华兰诉称: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杨昆雷驾驶马龙所有的皖S×××××号小型轿车,在古城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李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秀丽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杨昆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丽无责任。皖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9.65元,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43698.85元,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付;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昆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丽无责任。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皖S×××××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李秀丽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李秀丽的损伤治疗情况及所花医疗费为17429.65元。五、皖东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秀丽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六、“三期”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李秀丽的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被告杨昆雷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6300元,另外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昆雷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昆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马龙辩称:我购买了保险,原告的一切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马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对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1、对真实性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对古城中心卫生院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日期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住院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4、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发票无相关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该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该“三期”鉴定天数过高。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昆雷、马龙对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对被告杨昆雷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对被告杨昆雷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马龙对被告杨昆雷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李秀丽、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所举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亳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其余医疗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二)被告杨昆雷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29日21时许,杨昆雷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在古城镇中心街十字路口处停车开门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李秀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秀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第3416023201408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昆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秀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费医疗费16936.65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趾伸趾肌腱损伤;2、右足背皮肤撕裂伤;3、右第二跖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昆雷为原告李秀丽垫付医药费16300元。原告李秀丽的伤情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秀丽因车祸致右足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误工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皖S×××××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马龙,该车在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因原告李秀丽车祸致右足损伤未达到伤残级别,庭审中,原告周苗苗、周壮壮、李运超、王华兰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3416023201408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李秀丽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6936.65元,误工费8937.6元(74.48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交通费570元(30元/天×19天)、伤残鉴定费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李秀丽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实际情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0305.85元。因皖S×××××号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因被告杨昆雷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丽各项损失40305.85元,扣除被告杨昆雷已垫付款16300元,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李秀丽各项损失24005.85元。被告杨昆雷已垫付款163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亳州公司另行返还给杨昆雷。被告杨昆雷、马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秀丽保险金合计24005.85元;二、被告杨昆雷、马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由原告李秀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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